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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中民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信用社与林州市石油公司、林州市盐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信用,林州市石油公司,林州市盐业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金初字第11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信用。负责人韩培云,主任。委托代理人郭素睿,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市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现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存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保江,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市盐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成斌,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喜周,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信用社(以下简称开元信用社)因与被告林州市石油公司、林州市盐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开元信用社于2014年4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开元信用社负责人韩培云、委托代理人郭素睿,被告林州市石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存伏、刘保江,被告林州市盐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喜周、张相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元信用社诉称,1997年8月8日,被告林州市石油公司借我单位260万元,签订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林州市盐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被告林州市石油公司尚欠我单位本金260万元、利息7922979.84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林州市石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7922979.84元(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及2014年2月28日至偿还本息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林州市盐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州市石油公司辩称,对开元信用社所起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被告林州市盐业公司辩称,本案保证期间及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均已超过,我方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我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开元信用社与河南林州市石油公司于1997年8月8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60万元,利率为月息11.76‰,借款到期日为1997年12月20日,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国家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息;林州市盐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期满之日起至借款方还清日止。合同签订的当日,开元信用社向河南林州市石油公司发放贷款260万元。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林州市石油公司除偿还部分利息外,尚欠开元信用社本金260万元,利息7922979.84元。借款到期后,开元信用社分别于2004年9月24日、2008年4月1日、2010年4月1日、2012年4月1日向林州市石油公司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林州市石油公司均予以了签收。另查明,河南林州市石油公司经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林州市石油公司。上述事实有开元信用社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开元信用社与林州市石油公司、林州市盐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林州市石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负全部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林州市盐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至借款方还清之日止,该保证期间应属约定不明,依有关规定保证期间应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开元信用社未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林州市盐业公司主张权利,故保证人林州市盐业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州市石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信用社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其利息(截至2014年2月28日为7922979.84元,从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驳回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38元,由被告林州市石油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师茂庆审判员  智咏梅审判员  彭立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