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6号原告:陈某,男,汉族,1986年1月17日出生,临江市东兴村二社农民,住吉林省临江市。被告:李某,女,汉族,1986年10月16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于2009年4月30日经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陈某某,现年6周岁。婚后二人感情一般。2012年,我在外打工将腿摔骨折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上述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经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2.临江市东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3.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原居住于临江市东兴村二社及原、被告婚生子陈某某的自然情况。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进行了陈述和举证。原告提供结婚证,经审核,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供的临江市东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经审核,该证据形式合法,且临江市东兴村民委员会作为原、被告住所地基层组织,熟悉原、被告家庭情况,其所证明的事实应属客观,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经审核,该户口簿系公安机关发放,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有答辩意见。针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作如下评析:通过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经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通过原告提供的临江市东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证明被告李某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2009年5月25日生育一男孩,陈某某。通过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可以证明:1、原告住所地为临江市东兴村二社。2、原、被告婚生子为陈某某,现年5周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于2009年4月30日经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某某,现年5周岁。被告李某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本应互相理解、互相扶持、互相尊重,但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距今已两年有余,其逃避履行作为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和责任,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审 判 长 于希春审 判 员 王树生代理审判员 马力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单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