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田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农民。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安县看守所。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2日20时许,在文安县某某某镇某某村田某乙家门口,张某酒后与霍某因琐事互相谩骂,后被告人田某甲(霍某之子)见状亦与张某及张某母亲牛某发生冲突,并在田某乙家院内对张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田某乙、牛某的证言,文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4)文刑初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到案说明及被告人田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文安县某某某镇某某村田某乙家与张某家系前后邻,2014年2月12日20时许,在田某乙家门口,张某酒后与霍某(田某乙之妻)因琐事互相谩骂,后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霍某之子)见状亦与张某及张某母亲牛某发生冲突,并在田某乙家院内对张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审理中,被告人田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及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以来其和张某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2月12日晚,其听到骂街的声音,就顺着声音到了其父母的门前,看见张某正在门口骂其父母,还踹大门,其父母在院子里也骂街。其过去和张某吵了起来,其父母也开门出来,一起与张某及张某的母亲争吵。张某及其母亲进了其父母院内,其与张某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其用拳头打了张某脸部和胸部,其看见张某眼部肿了,嘴上还有血。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田某乙家是其后邻,两家有矛盾,以前打过架。2014年2月12日晚,其在大门口时看见田某乙的妻子霍某从其家大门前经过,田淑芬边走边啐唾沫,啐了几下后,其就骂了霍某一句,霍某进了自家大门插上门后开始与其对骂,其母亲牛某也出来与田某乙、霍某夫妇对骂起来。双方对骂了一阵,田某乙的儿子田某甲从村东边过来骂其母子,还要动手打其母亲,其就和田某甲相互推搡起来,此时田某乙夫妇也开开大门出来,双方厮打起来,田某甲动手打其母亲两下,还拽着其母亲的上衣脖领子,其见母亲挨打了,就拽着其母进到田某乙家院里,让田某乙三口子打。田某乙、霍某、田某甲也跟着进到院里,田某乙、霍某将其母拉出大门,并将大门插上,田某甲等人将其摁倒在地打其脸部和脑袋,后来警察来了就不打了。3、证人田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家与张某打架过程中,张某和田某甲抓挠在一起,田某甲打了张某脸部两拳,其和妻子霍某上前将张某摁倒,不让张某动,让田某甲去屋里报警,没一会儿警察就来了。4、证人牛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2日20时许,其和儿子张某与田某乙夫妇在田某乙家门口对骂,田某甲从村东过来和张某抓扯起来,其就拦着田某甲和张某,田某乙夫妇打开大门从院里出来朝张某抓扯,田某甲拽其上衣脖领子,其要咬田某甲的手,田某甲就打了其胸口一下,张某见其挨打了,就跟其进了田某乙家院里,其说:“你们打我就躺你家。”田某乙夫妇将其拉到了大门口外边,二人进了大门将张某插在了院里,其敲门也敲不开就去找人了。5、文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右眼眶内、下壁骨折,伤情为轻伤一级。6、文安县公安局某某某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2014年2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田某甲被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讯问。7、本院(2014)文刑初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田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42000元,被害人张某对田某甲予以谅解。8、被告人田某甲的身份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71年3月3日。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告人田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双来代理审判员 王丹旭代理审判员 经 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瑞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