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蒲娜,高德强等与铜梁县蒲吕镇龙山村二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德强,张正均,高劲,蒲娜,高宇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8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德强,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正均,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劲,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蒲娜,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宇辰,男,汉族。上诉人高德强、张正均、高劲、蒲娜、高宇辰因不服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14)铜法民初字第02388号不予受理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法应予立案受理。经审查,起诉人高德强、张正均、高劲、蒲娜、高宇辰以铜梁县蒲吕镇龙山村二社为被诉人向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起诉称,起诉人系被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政府征收该社土地,该社获得了征地补偿款1559819.89元,其中,集体的公路、荒地、草坪、河沟、路坎、鱼塘、晒坝、集体退耕还林地等共计补偿460000元。该社未经三分之二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就私自制作了《土地分配协议》,将村民小组共60户总人口228人的集体土地补偿款460000元由其中的30户进行了分配,对包括起诉人在内的另外30户共计110人不予分配。起诉人系被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依法享有相关权利,被诉人的行为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依法确认起诉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的诉讼标的属非必要共同诉讼,应当分别起诉,经一审法院释明,仍坚持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遵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