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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久民初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XX、张玉群与陈春胜、茅海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玉群,陈春胜,茅海东,黄天力,陆建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久民初字第0024号原告:XX。原告:张玉群。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文浩。被告:陈春胜。被告:茅海东。委托代理人:顾栋。被告:黄天力。委托代理人:黄燕。被告:陆建林。委托代理人:黄信兵。原告XX、张玉群与被告陈春胜、茅海东、黄天力、陆建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6月1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张玉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文浩、被告陈春胜、被告茅海东的委托代理人顾栋、被告黄天力的委托代理人黄燕、被告陆建林的委托代理人黄信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张玉群诉称:2013年1月15日14时05分左右,被告陈春胜驾驶被告黄天力所有的后由他人质押给被告茅海东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悬挂浙F×××××号车牌),车内乘坐原告的女儿周丹华等,在沿启东市南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3KM+850M路段时,与由严永涛驾驶的临时停放于该路段的苏063202**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的女儿周丹华当场死亡。2013年2月19日,启东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春胜负主要责任,严永涛负次要责任,吴凯凯、茅红健、周丹华无责任。2013年8月15日,启东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损失为633533.50元,判决保险公司承担55000元,严永涛承担173560.05元。被告陈春胜系无证驾驶,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黄天力,且该车已经被强制注销报废,该车后来被质押给被告茅海东,被告茅海东再交给汽修厂被告陆建林处,由于占有人和实际占有人没有妥善保管该车,导致交通事故,对周丹华的死亡负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04973.45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陈春胜辩称:事故属实,愿承担赔偿责任,但目前无偿付能力。被告茅海东辩称:其既不是事故肇事者,也不是车辆所有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中的肇事车辆是沈新名义上抵押给被告茅海东,但未办理任何手续,且沈新将该车交给被告茅海东时,该车已经报废,所谓的抵押也是无效的。被告茅海东将该车寄放于被告陆建林处,寄放期间被被告陈春胜盗开,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盗开人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茅海东的诉请。被告黄天力辩称:1、肇事车辆早在2010年7月转让给了沈新,转让时该车未保废,根据转让协议,发生交通事故所有经济责任全由沈新承担。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沈新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肇事者被告陈春胜,他是如何获得该车的,如果是偷盗来的,那么由被告陈春胜承担责任,同时,该车是套牌车,被套牌车是否认可,如认可,也有责任。3、被告茅海东在公安机关陈述中认可该车是沈新质押在他处,该车报废了,沈新与被告茅海东间是什么关系,只有被告茅海东一面之词难于说清问题。综上,不管被告陈春胜是盗开也好、借用也好,所发生的事故与被告黄天力无关,请求驳回对被告黄天力的诉请。被告陆建林辩称:2011年12月之前,其在启东市东景汽修厂内租赁经营钣金生意,2011年12月后就已离开了东景汽修厂,不再经营。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月15日,与被告陆建林无关。尽管原告诉称肇事车辆曾停放于汽修厂场上,但被告陆建林不知晓该情况,原告请求被告陆建林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陆建林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XX、张玉群系周丹华的父、母。2013年1月15日14时05分左右,被告陈春胜(无驾驶证)驾驶悬挂浙F×××××号牌(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天力,真实号牌为:鲁D×××××)小型轿车(车内乘员:吴凯凯、周丹华、茅红健),沿启东市南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3KM+850M路段时,与由严永涛驾驶临时停放于该路段的苏06302**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吴凯凯、周丹华当场死亡,茅红健、被告陈春胜受伤。2013年2月19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春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永涛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登记于被告黄天力名下的鲁D×××××号小型汽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10年5月31日,检验有效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枣庄市市中区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于2013年2月19日向启东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协查通报回复说明中明确该车于2004年4月7日在上海注册,电子信息为强制注销,使用性质为出租转非,使用年限为8年。2010年7月26日,被告黄天力与案外人沈新签订了二手车转让协议,将该车以1.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沈新。后沈新又将该车质押给被告茅海东,被告茅海东接手该车后交该车存放于被告陆建林租赁经营的启东市东景汽修厂内。两原告就本起事故中与严永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该案中根据严永涛在事故中的责任及其所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认定损失总额为633533.50元。2013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3)启久民初字第0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5.5万元。二、严永涛赔偿两原告173560.05元。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枣庄市市中区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向启东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关于鲁D×××××号牌车辆协查通报的回复说明、小型汽车鲁D×××××车辆信息、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本院(2013)启刑初字第0236号刑事判决书、(2013)启久民初字第057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丹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作为法定继承人的两原告依法应得到赔偿。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陈春胜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原告的女儿在事故中死亡,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除被告陈春胜外,其他三被告应否担责?关于被告黄天力应否担责。被告黄天力系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其于2010年7月26日将该车转让给了沈新,其时该车尚在检验有效期内。自2010年7月26日起,被告黄天力对该车虽最终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已失去了对该车的控制、支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其对事后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茅海东应否担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茅海东作为质权人自接受沈新的质物(即本案中的肇事车辆)起,即对该车具有控制、支配权,是该车的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保管管理义务。被告陈春胜在庭审中称其在事故发生前二、三个月从吴凯凯处取得了车钥匙,被告茅海东在庭审中陈述其取得肇事车辆后,停放于被告陆建林所承包的汽修厂内,并未将车钥匙交给被告陈春胜及吴凯凯。对于被告陈春胜究竟如何取得车钥匙,因吴凯凯在交通事故中已死亡,无法核对被告陈春胜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双方又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被告陈春胜取得车钥匙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基于其与被告茅海东系同乡关系,被告陈春胜的驾驶行为虽然没有证据证明经过被告茅海东的明示同意,但是不违背被告茅海东可得知或者推知的意思。另一种情况是被告陈春胜或吴凯凯违背被告茅海东的意思擅自驾驶肇事车辆。不管哪种情况,被告茅海东作为管理人,均存在管理不善,致使车辆被无驾驶资格的被告陈春胜驾驶。庭审中被告茅海东称被告陈春胜为盗开车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被告茅海东在接收车辆时,明知该车已报废,更应尽比对普通车辆更多的注意义务,但其未能尽到。被告茅海东在尽管理义务方面,存在过错,依照前述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陆建林应否担责。被告茅海东将肇事车辆停放于被告陆建林的汽修厂内,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是纯粹寄放一下,未叫陆建林看管。被告陆建林对肇事车辆,无合同约定上的保管义务,也无法定的保管义务,故被告陆建林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义务。对原告损失的计算,应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确定。根据本院(2013)启久民初字第057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周丹华死亡产生的损失合计为633533.50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受害人亲属办丧支出的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中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两原告55000元,判令严永涛赔偿两原告173560.05元。两原告的其余损失404973.45元,应由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被告陈春胜、茅海东分担,根据过错程度,被告陈春胜承担其中的364476.11元,被告茅海东承担40497.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张玉群因周丹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引起的损失人民币364476.11元。二、被告茅海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张玉群因周丹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引起的损失人民币40497.34元。三、被告黄天力、陆建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8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春胜负担2576.60元,被告茅海东负担25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4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吴永飞人民陪审员  陆祖彬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