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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新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颜光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颜光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新商初字第16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号。负责人:张仕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彩红,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光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颜光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4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起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一份(卡号:52×××91),经原告批准同意,被告领取了该卡。被告在申领该卡时声明已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双方约定:被告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应付款项,对于未清偿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按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被告超额使用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被告领取该卡后,陆续产生消费等交易,截止2013年8月1日,被告共欠本金9950元,应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等1739.96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牡丹卡透支款本金9950元,利息、滞纳金等1739.96元(截止2013年8月1日)及自2013年8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身份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各一份,用以证明透支利息的计算标准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牡丹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发卡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颜光辉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卡号为52×××91),原告批准信用额度为10000元。被告已领取该卡的事实。4、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8月1日,卡号为52×××91的牡丹卡被告使用后,共计欠原告透支款11689.96元。被告颜光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本院在向被告颜光辉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被告颜光辉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参加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4日,被告颜光辉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申请“牡丹卡”一份(卡号为:52×××91)。双方在领用合约中约定: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除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原告有权按月计收复利。被告领取了该信用卡后进行消费,造成透支。截止2013年8月1日,被告共计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9950元,透支利息、滞纳金等1739.96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颜光辉之间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颜光辉透支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还,应当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光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透支本金9950元及截止2013年8月1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1739.96元,并偿还自2013年8月2日起按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颜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艳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人民陪审员  马于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