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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秀梅与卢修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梅,卢修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王秀梅。被告卢修海,成年。原告王秀梅诉被告卢修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修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梅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卢修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为10天,到期后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卢修海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卢修海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秀梅主张,2013年2月3日,被告卢修海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一份借条予以证实,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王秀梅现金50000元(伍万元正),借款人:卢修海,2013.2.3号”。后经原告王秀梅催要款未果,于2013年11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卢修海向原告王秀梅借款的事实由原告王秀梅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卢修海负有偿还该借款的义务。原告王秀梅要求被告卢修海给付利息,因未提供双方有关利率约定的证据,故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卢修海既不到庭应诉又未举证,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修海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秀梅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本金为50000元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利息。若被告卢修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10元,由被告卢修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旭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利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