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简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尹传浩与王雪琴、李元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传浩,王雪琴,李元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简字第47号原告尹传浩,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悟新,山东天锦(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雪琴,烟台开发区春兴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元春(王雪琴之夫),烟台开发区春兴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李元春,烟台开发区春兴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尹传浩诉被告王雪琴、被告李元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传浩及委托代理人王悟新、被告王雪琴委托代理人李元春、被告李元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王雪琴以被告李元春生病住院治疗为由向原告借用人民币60000元整,原告当时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形式转入被告王雪琴账户内人民币60000元整,此后原告催要上述欠款,被告无理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人��币6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民一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1份、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两被告辩称,这个案子在中院已经判决了,判决的案件重复提交,我理解不了。该款项原先是原告还被告的借款,现在又变成了被告借原告的款,有点不真实。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华夏银行对账单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1张。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向被告王雪琴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内转入人民币60000元。庭审中,原告以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王雪琴向其借款60000元。原告称,是被告王雪琴与原告之间商量的借款,是被告王雪琴拿出的银行卡,当时我想把钱尽快打到被告李元春那用来治病,被告李元春是建行的卡,我让他找农行的卡,他老婆是农行卡,我就打到被告王雪琴的账户上了,因为在这之前被告李元春发过一次病,我就希望被告李元春尽快治病。两被告称,60000元是原告归还被告王雪琴的借款,借款是2011年3月发生的,当时打的借条,后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以后就把借条取回去了,并以其提供的华夏银行对账单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证明其所经营的烟台开发区春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在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2月28日期间账户余额充足,无需借款,并且被告李元春持有中国农业银行卡。另查,2012年12月5日,被告李元春起诉原告,理由为其购买原告坐落于烟台开发区西颗粒厂院内200平方米的房屋,并于2011年10月2日付原告购房款55000元,该房已拆迁,房屋补偿款已被原告取走,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购房款5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尹传浩称,不欠被告李��春购房款,已于2011年11月7日将6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王雪琴,并提出反诉,要求被告李元春返还人民币5000元。被告李元春否认被告王雪琴收到的60000元是返还的购房款,主张该款项是原告与被告王雪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李元春购买原告房屋并实际支付了购房款55000元,因该房屋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已被拆迁并由原告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因此被告李元春要求返还购房款55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辩称的用银行卡通过转账的形式支付给被告王雪琴60000元,因为数额与购房款不符且未支付给被告李元春,原告提供不出证据证实该款就是返还被告李元春的购房款,因此原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李元春偿还5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原告返还被告李元春购房款55000元,驳回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理由为原告与被告李元春属于互负债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消权,对多余的50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元春返还。二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元春对原告是否负有债务双方尚有争议,双方对原告转给被告王雪琴的款项相关事实主张不一,被告李元春是否对原告负有债务尚有争议,且还涉及到了案外人,原告主张抵消,于法相悖。于2013年8月9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将款项转入被告王雪琴的个��账户,该转账行为可基于借贷、清偿债务等多种原因而实施。现原告依该转账凭条,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两被告对此并不认可,并认为原告转账是为了清偿此前原告向被告王雪琴所借的款项,故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的义务,现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原告主张诉争款项系被告向原告借款,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传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尹传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员徐晓峰人民陪审员 吕桂芬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