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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李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刑初字第8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因吸毒于1999年4月12日被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8月22日因复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8月22日因复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5月9日因吸毒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向玲。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指定辩护人李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下旬开始,被告人李某伙同陈永存(另案处理)等人在一些办白喜事人家中开设赌场,从中抽取头薪牟利,并雇佣吴荣华、吴安丰(已判刑)在赌场外围放哨。2013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章国盛(已判刑)等人在乐清市芙蓉镇山外村一白喜事人家道坦内设立赌场,赌场以赌牌九方式赌博,被告人李某及章国盛等人负责在赌场内抽取头薪款,以庄家每赢取1万元抽取300元方式非法获利,当日下午三人共抽取头薪约13000元。在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李某等人共抽取头薪五万元以上,赌场每天开设两场,每场平均二十人次以上,共计200人次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章国盛、吴荣华、吴安丰的供述、证人陆某、缪某、范某、包某、蔡某、连某、朱某、黄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通话记录、证据保全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参与抽取头薪五万元以上不当,应认定五万元以下。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抽取头薪五万元以上,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同案犯章国盛、吴荣华、吴安丰的供述、证人缪某、范某、包某、蔡某、连某、朱某、黄某的证言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故辩护人提出关于抽取头薪数额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李某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益华人民陪审员  张爱微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雄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