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新澄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国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国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新澄商初字第125号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七星路18号。法定代表人:赵学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裘炳锋,该公司职工。被告:何国平,(身份代码:330624196304123497)。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何国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裘炳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商银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向我行申请丰收贷记卡一张,经审批后领用了丰收贷记卡(卡号:62×××80),信用额度10000元。原告章程、领用合约及收费表载明: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此后被告先后取现或消费但未按规定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截止2014年6月1日,欠款本息和费用合计已���16809.07元。2013年11月,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名称变更为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何国平支付丰收贷记卡欠款本金9876.99元,利息2162.48元,费用4769.6元,合计16809.07元(利息、费用算至2014年6月1日),并支付自2014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超限费、滞纳金;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丰收卡(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章程各1份,证明被告何国平就申领使用丰收卡(贷记卡)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62×××80丰收卡(贷记卡),双方约定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3、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费、利息费用明细1份,证明截至2014年6月1日被告何国平欠款本金、利息及超限费、滞纳金共计16809.07元的事实。被告何国平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何国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请丰收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0000元。被告声明申请表内容属实,且已仔细阅读《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及《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的全部内容,并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章程、领用合约及收费表载明: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超限费按超过授信额度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被告申请被批准后领用贷记卡,卡号为62×××80。之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截至2014年6月1日,被告结欠透支额16809.07元(含滞纳金、超限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丰收贷记卡申领使用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申领丰收贷记卡后,应当按照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偿付相应的透支款本金及利息等。现被告持卡透支,不按约归还透支款及利息,显属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透支款项的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何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国平归还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收卡(贷记卡)透支款项本金9876.99元,利息2162.48元,滞纳金及超限费4769.6元,合计16809.07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何国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元,依法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何国平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不上诉,则本判决于上诉期届满后生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俞 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恩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