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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蕉民初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蔡信惠与宁德市天翔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信惠,宁德市天翔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2290号原告蔡信惠,男,196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缪志远,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德市天翔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宁德市霍童镇观霞南路天岭中路D塘壑,组织机构代码76858025-X。法定代表人黄祖铭,系公司总经理。原告蔡信惠与被告宁德市天翔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水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学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信惠的委托代理人缪志远、被告天翔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祖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信惠诉称:被告天翔水电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款于2013年2月5日由原告通过其信用社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天翔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祖铭),均约定月利息为1.5%并分别出具借条,被告天翔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祖铭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上述款借出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0年9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1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2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暂计至2014年6月4日利息为5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翔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祖铭答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由于目前公司负债惨重,存在很大的经济困难,请求原告适当降低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天翔水电公司承认原告蔡信惠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要求原告适当降低利息,但原告未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利息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上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德市天翔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蔡信惠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息;以100000元为为基数,自2013年2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2060元,由被告宁德市天翔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学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娟附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