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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鲤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康少农与曾培坤、赖薇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少农,曾培坤,赖薇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鲤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康少农,男,195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曾培坤,男,195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赖薇娜,女,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康少农与被告曾培坤、赖薇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原告康少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培坤、赖薇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少农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曾培坤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赖薇娜向原告要求借款85000元,并由被告曾培坤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时,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但至2013年3月13日止,二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5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曾培坤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赖薇娜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0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曾培坤于2012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出具借条后,二被告至今仍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曾培坤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是有关国家机关颁发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是被告曾培坤亲笔书写的,被告曾培坤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对此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该借条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曾培坤向原告借款8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曾培坤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为证,依法可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曾培坤向原告借款8500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曾培坤立即偿还借款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该利息约定没有超过国家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所能保护的范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息1.5%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自愿请求利息从2013年3月13日起开始计算,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照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赖薇娜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培坤、赖薇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培坤、赖薇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少农借款8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6元,由被告曾培坤、赖薇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得意代理审判员  陈燕能人民陪审员  甘小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艳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