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睢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1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与邓某某等人在自家开的超市里打牌时,因曹某某是否换牌与邓某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曹某某将邓某某眼部踢伤。经鉴定,邓某某的左侧眼眶内壁及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眼部创口、左眼部挫伤和外伤后出血,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邓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曹某某一次性赔偿邓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王某某、韩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羁押证明;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酒后与邓某某等人在自家开的超市里打牌时,因曹某某是否换牌与被害人邓某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曹某某将被害人邓某某眼部踢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路丽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素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