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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法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涪法刑初字第00309号自诉人陈某某(暨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女,住重庆市涪陵区。诉讼代理人高权,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暨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自诉人陈某某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陈某某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全案撤回自诉。本院认为,在判决宣告以前,自诉人陈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自诉人陈某某撤回自诉;二、准许刑事附带民事原告陈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起诉。审 判 长  李信梅代理审判员  甘 霖人民陪审员  陈学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