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陈铁江与东莞利民金印纸品印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铁江,东莞利民金印纸品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铁江,男。委托代理人:梁浩枝,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利民金印纸品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振安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马伟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英万,公司调解员。上诉人陈铁江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利民金印纸品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陈铁江于2006年5月22日进入利民公司工作,任啤合车间机长。二、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00元。三、陈铁江主张双方约定其每月工资是按计时工资和计件工资比较,取数额较高者发放,其中计时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职务津贴+伙食津贴+超额奖金组成;计件工资由计件工资+计件津贴+职务津贴+伙食津贴+超额奖金组成,为此,陈铁江提交录音资料及每日计件统计表拟证明其主张,其中,录音为利民公司厂长、财务文员与陈铁江的对话,对话中利民公司确认计件工资高于计时工资的时候,公司按计件工资支付,但双方谈话中所涉及月份中的超额奖金与工资单显示不同,2010年6月份工资显示超额奖金为1122.7元,而双方谈话中超额奖金为159元,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以计件工资计算时超额奖金的详细计算方式,同时利民公司一方提到计时工资的组成中不包含超额奖金,只有计件工资才包含奖金;每日计件统计表显示陈铁江每日计件工作数。利民公司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每日计件统计表不予确认,每日计件统计表没有利民公司盖章与相关人员签名确认。此外,双方均确认陈铁江入职后,利民公司一直以“基本工资+加班费+职务津贴+伙食津贴+超额奖金”的工资构成给陈铁江发放工资。陈铁江主张其在2013年8月才知道利民公司未按照双方的约定给其发放工资。利民公司则主张每月均会给陈铁江发放工资单并要求陈铁江在工资单上签名,陈铁江对此不予确认,但根据陈铁江提交的每月工资单可以看出2010年6月至9月的工资单上有陈铁江的签名,每月工资单上有工资构成明细。此外,根据该工资单显示陈铁江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每月应得工资分别为4157.5元、3811.5元、4836元、4501元、4299.5元、1754元、3155元、3158元、3200元、3747元、3152元、3646元,剔除不正常出勤月份2013年2月的工资,陈铁江的月平均工资为3787.6元。四、2013年9月8日陈铁江以利民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报酬为由向利民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于2013年10月10日离职。利民公司确认收到陈铁江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确认陈铁江2013年10月10日已离职。五、陈铁江主张工作场所属于高温环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利民公司主张陈铁江工作场所不属于高温环境且安装了降温设施,为此,利民公司提供了照片予以证明,该照片显示了陈铁江工作场所安有降温设施。双方未就发放高温津贴问题进行约定。六、利民公司主张其已在2012年1月及2013年2月春节期间安排陈铁江休2012年度及2013年度的年休假各五天,并已支付了工资,为此,利民公司提交出勤日报表及工资单拟证明其主张。出勤日报表显示2012年1月及2013年2月春节期间陈铁江均休年休假5天,其工资单上亦显示已支付年休假工资。对于利民公司的工资单,陈铁江不确认工资构成项目,但是确认工资单上每月工资数额;对于出勤日报表,陈铁江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出勤日报表上每月上班天数与陈铁江提供的工资单上的基本工时相对应。根据利民公司确认的陈铁江提供的工资单显示2012年1月及2013年2月份,陈铁江的基本工时分别为20天及18天,结合出勤日报表陈铁江该两月的实际工作天数,利民公司已将年休假计算至基本工时里即利民公司已支付了该两月年休假的工资。七、陈铁江主张其2013年9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1小时,其工资应为3000元;10月工作5天,每天工作11小时,其工资应为1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利民公司则主张陈铁江2013年9月工作19天,每天工作8小时,应得工资为1405元,已支付;10月工作4天,每天8小时,加上3天法定节假日工资,应得工资为310元,未支付,同样,利民公司以出勤日报表及工资单证明其主张,但根据出勤日报表显示陈铁江2013年9月共上班20天,节假日1天,共计21天;2013年10月共上班4天、法定节假日3天,共计7天。八、2013年10月18日陈铁江向东莞市长安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利民公司支付:1.2013年9月工资3000元;2.2013年10月工资1000元;3.2011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高温津贴2100元;4.2010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工资差额31664元;5.2006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519元;6.2008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0275元。九、仲裁裁决结果: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2.由利民公司支付2013年10月工资286元;3.由利民公司支付陈铁江年休假工资361.4元;4.驳回陈铁江其他的申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通知书、快递单、出勤日报表、照片、回复、劳动合同、录音资料、工资单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确认陈铁江于2013年10月10日离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10日解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利民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陈铁江2010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2.利民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陈铁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利民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陈铁江2013年9、10月份工资;4.利民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陈铁江高温津贴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存在该争议焦点的原因在于陈铁江主张其工资因发放标准不一致而导致其实际领取工资的数额减少。尽管陈铁江主张双方约定工资发放是以计时工资和计件工资中数额较高者为标准发放,并且根据陈铁江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利民公司确认计件工资高时,公司按照计件工资给陈铁江发放工资,但录音资料中亦显示利民公司与陈铁江对计时工资的构成持不同意见,同时,双方对计件工资中超额奖金是如何计算未有说明,故陈铁江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利民公司每月未按约定足额支付陈铁江工资。此外,陈铁江确认利民公司一直以“基本工资+加班费+职务津贴+伙食津贴+超额奖金”的工资构成发放其工资。尽管陈铁江主张其于2013年8月份才知道利民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向其发放工资,但根据陈铁江提供的工资单可以看出陈铁江每月均收到工资单且在2010年6月至9月在工资单上签名确认,工资单上明确显示了其工资构成明细,故认定陈铁江应在2010年6月已知道其每月工资发放标准,但陈铁江一直未向利民公司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同意利民公司的工资发放标准。此外,陈铁江每月的工资并未低于当时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认定利民公司已足额支付了陈铁江2010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对于陈铁江请求的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如第一项争议焦点所述,利民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陈铁江工资报酬的情况,因此,陈铁江以利民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此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利民公司无需支付陈铁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双方对陈铁江2013年9月及10月的工资数额意见不一致,尽管利民公司提供了工资单拟证明陈铁江的该两月的工资情况,但陈铁江不确认工资单的真实性,且该工资单与双方确认的陈铁江提供的工资单不一致,故不予采信利民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但确认陈铁江提供的工资单。同时,双方对陈铁江该两个月的工作时间亦持不一致主张,利民公司提供了考勤日报表拟证明其主张,该考勤日报表显示的工作时间与利民公司的主张亦不一致,而该考勤日报表显示的工作时间与陈铁江提供的工资单上显示的基本工时一致,故采信考勤日报表,确认陈铁江2013年9月可得工资的天数为21天,10月为7天,结合陈铁江的月平均工资得出陈铁江2013年9月份应得工资为2651.31元,计算方式为3787.6元×21/30天=2651.31元,10月应得工资为855.26元,计算方式为3787.6元×7/31天=855.26元,由于双方均确认利民公司已支付陈铁江2013年9月工资1405元,故利民公司仍需支付陈铁江2013年9月工资1246.31元、10月工资855.26元。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首先,关于高温津贴。在双方未就高温津贴的发放进行约定的前提下,利民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了陈铁江工作环境已安装了降温设施,认定陈铁江不符合支付高温津贴的条件,利民公司无需向陈铁江支付高温津贴。其次,关于年休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审理陈铁江未休年休假工资期限应为2012年及2013年度。利民公司主张其已在2012年1月及2013年2月春节期间安排陈铁江休2012年度及2013年度的年休假各5天并已支付了工资。采信的出勤日报表及陈铁江提供的工资单可以证明利民公司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陈铁江享有的年休假为2012年度5天,2013年度3天。现利民公司已安排陈铁江休年休假并支付了工资,故陈铁江要求利民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但东莞市长安仲裁庭裁决利民公司应当支付陈铁江年休假工资361.4元,利民公司未对该项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利民公司服从该项仲裁裁决结果,亦予以确认即利民公司应当支付陈铁江年休假工资361.4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陈铁江与利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利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铁江2013年9月工资1246.31元、10月工资855.26元;三、限利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铁江年休假工资361.4元;四、驳回陈铁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受理费5元,由陈铁江承担。一审宣判后,陈铁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利民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工作报酬的行为。陈铁江提交的录音资料已经充分证明了双方约定的工资发放方式是以计时工资和计件工资数额较高者为发放标准。但利民公司一直只以计时工资的标准支付陈铁江工资,存在工资差额。首先,即使双方对计件工资的构成没有书面的约定,但是根据利民公司制作的工资条可以推出计件工资的结构是由计件工资+计件津贴+职务津贴+伙食津贴+超额奖金组成,只按计件工资的标准计算,利民公司也存在多个月不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其次,工资条是由利民公司制作的,且每月的工资条上明确了本月的超额奖金的数额是多少,故超额奖金的数额是确定的,应按该数额计算。其三,即使陈铁江在2010年6月至9月的工资单上签字,也不能推定陈铁江同意该几个月约定的工资计算方式,更不能推断陈铁江知悉利民公司在其他月份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计算方式支付工资。且陈铁江在工作期间已多次就工资发放问题向利民公司提出异议,但利民公司均不予理睬。二、利民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陈铁江劳动报酬的情况,经陈铁江书面通知后仍不予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利民公司应支付陈铁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陈铁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利民公司支付陈铁江2013年9月工资3000元、2013年10月工资1000元、2011年6月至2013年9月高温津贴2100元、2010年6月至2013年4月工资差额31664元、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年休假工资20275元、2006年5月至2013年10月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519元。利民公司答辩称:一、陈铁江2013年9月实发工资为1405元,利民公司已在2013年10月2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予以了支付。2013年10月工资310元,利民公司要求陈铁江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时领取。二、陈铁江要求利民公司支付2010年6月至2013年4月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陈铁江工资及加班费。三、陈铁江于2013年9月8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在2013年10月10日自动离职,因陈铁江在9月8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利民公司已经向其回复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是不成立的。四、利民公司已经安排陈铁江年休假且按规定支付了年休假工资。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陈铁江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利民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陈铁江2010年6月至2013年4月工资,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二、利民公司应支付陈铁江2013年9月、10月工资的数额;三、利民公司应否支付陈铁江高温津贴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科学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并予以公布。”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定额、计件单价和报酬标准。2010年6月至9月的工资单中有陈铁江的签名确认,工资单上显示实行计时工资制。双方虽约定按计件工资和计时工资中数额高的发放工资,但没有对计件工资制的劳动定额、计件单价和报酬标准作出约定,且陈铁江入职以来利民公司一直以标准工时制发放工资,且陈铁江对此并未向利民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陈铁江同意利民公司的工资发放标准。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实行标准工时制,以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衡量利民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陈铁江2010年6月至2013年4月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如上所述,利民公司已足额支付陈铁江工资,陈铁江以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利民公司无需支付陈铁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焦点二,原审法院根据利民公司提交的出勤日报表认定陈铁江2013年9月、10月的出勤情况并由此计算出利民公司尚需支付陈铁江2013年9月工资1246.31元、10月工资855.2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焦点三,陈铁江的工作环境已安装降温设施,陈铁江不符合支付高温津贴的情形,利民公司无需支付陈铁江高温津贴,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陈铁江主张的2008年至2011年度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出勤日报表和双方确认的工资单均证明利民公司在2012年1月、2013年2月已分别安排陈铁江休2012年度及2013年度的年休假并支付了工资,故陈铁江主张利民公司需支付年休假工资不能成立,但因仲裁裁决利民公司向陈铁江支付年休假工资361.4元,而利民公司对该项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利民公司服从该项仲裁裁决。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利民公司需支付陈铁江年休假工资361.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陈铁江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铁江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邝彩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