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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刑终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终字第725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职员,户籍地福建省闽侯县,住福州市晋安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台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AMZ0**的小轿车,途经福州市台江区福光南路与鳌峰路交叉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5.73mg/100ml,属醉酒驾驶。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理由:其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危害后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系家庭唯一的经济来源和生活支柱,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有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及其他书证材料等证据为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一审已鉴于其较好的认罪态度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云 平代理审判员 程  颖代理审判员 郭  翔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阳晓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