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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刑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刑初字第005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l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小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郑某受聘于被害人王庆华在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办事处龙洲花园小区1栋底楼开的理发店工作,并与王庆华分别居住于王庆华租赁的龙洲花园小区1栋7-7房间内的两个单独房间。2014年6月13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趁被害人王庆华在卧室内熟睡之际,秘密进入王庆华的卧室,将王庆华放在其牛仔裤裤兜里面的30O0元现金盗走。同月14日晚19时许,被害人王庆华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红十字医院附近一家网吧将被告人郑某抓获,并将其扭送至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龙洲湾派出所。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已全部退还所盗窃3000元,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收条,证人郑国权的证言,被害人王庆华的陈述,被告人郑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3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3000元,其余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钟曙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成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