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平中刑执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胡长明故意杀人罪(未遂)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长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平中刑执字第441号罪犯胡长明,男,出生于1954年9月15日,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甘肃省平凉监狱服刑。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崆刑初字第1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该犯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平中刑终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予以维持。执行机关甘肃省平凉监狱于2014年7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6日对该犯相关情况进行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平凉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4次受到表彰和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受记功1次,表扬2次;年度评审鉴定为改造表现积极1次,较好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长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爱勤审 判 员  高 雁代理审判员  张兴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