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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商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英玉洁与郝清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玉洁,郝清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1331号原告:英玉洁,男,汉族,住沂南县。被告:郝清贤,男,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英玉洁与被告郝清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玉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清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玉洁诉称:自2012年初,被告多次向我购买饲料包装袋,累计欠我货款352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至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35268元。被告郝清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郝清贤从事饲料加工行业,自2012年开始,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包装袋,每次均由被告安排员工在单据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的名称、单价、数量及货款金额。至2013年4月,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526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至今。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和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等证据材料认定。有关证明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饲料包装袋,欠原告货款35268元,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单据佐证,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352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清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英玉洁货款35268元。案件受理费682元,保全费390元,由被告郝清贤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家祥审 判 员  刘兆义人民陪审员  姚道庆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