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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林桃与海口琼山人民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桃,海口琼山人民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7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桃,女,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国伟,海口市琼山区府城弘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琼山人民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春辉,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桃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琼山人民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琼山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海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詹晓黔、代理审判员陈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桃的委托代理人黄国伟、被上诉人印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印刷公司是1998年11月由国营琼山县印刷厂转制而成的企业法人。林桃1986年1月即入职印刷公司从事机印工岗位,印刷公司自1986年1月起开始为林桃缴纳社保。2004年7月1日,林桃与印刷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一、合同期限自2004年7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止,共三年;二、工作内容印刷公司安排林桃在胶印岗位,负责印刷工作……;六、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的条件:有下情形之一的,本合同即行终止:(1)本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或一方不同意续订合同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印刷公司因拖欠贷款被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琼山支行诉至原审法院,随后经原审法院依法裁定查封、拍卖了全部设备和资产,直至2006年全面停产。2006年6月后,印刷公司因停产而未为林桃安排工作,林桃因此下岗,印刷公司自此未给林桃发放工资和出具书面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2007年7月1日《劳动合同书》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林桃也未在印刷公司处工作。2007年1月27日,印刷公司经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讨论向股东大会作出还款计划的《提案》,林桃在《提案》第一项“公司利用现有土地用于职工集资建房或和开发商共同开发,利用公司土地开发一万至一万三千平方米住宿房,除去报建、转换土地性质、土建和其他手续费用,剩余款用于还清银行贷款,补交职工四项社会保障,安置职工。”后签名同意,印刷公司遂为林桃等全体员工统一缴纳社保至2009年12月,作为林桃的福利。由于印刷公司2006年6月起不再向员工发放工资,林桃有时会出外打散工,印刷公司因一直保管林桃的人事档案等相关材料,遂于2010年11月23日协助林桃办理了退休手续。林桃认为双方自1986年1月起一直未终止劳动关系,而印刷公司未安排其工作或调整岗位,也没有发放工资或给予任何生活补贴等,双方协商未果发生劳动争议,林桃于2013年10月31日向海口市琼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琼山仲裁委)申请仲裁,琼山仲裁委于2013年11月13日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作出琼山劳仲裁字(2013)第0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林桃于2013年11月14日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遂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林桃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林桃与印刷公司自1986年1月至2010年11月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印刷公司按海口市城市居民历年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给林桃补发2006年6月至2010年11月的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4237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林桃要求确认与印刷公司自1986年1月至2010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林桃自1986年1月起已在印刷公司工作,双方于2004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该《劳动合同书》为有固定期限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或一方不同意续订合同的,本合同即行终止。根据此约定,2006年6月后林桃因印刷公司停产而下岗,此后印刷公司未为林桃安排工作和发放工资,直至2007年7月1日《劳动合同书》期限届满至今,也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应于2007年7月1日起终止,且林桃自2007年7月1日后并未在印刷公司处继续工作,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印刷公司虽为林桃缴纳社保至2009年12月,并在2010年11月协助林桃办理了退休手续,但该购买社保的行为是基于停产后为还款和安置员工而作出的福利性举措,由于印刷公司代为保管林桃人事档案而附带具有的协助办理退休手续的义务,故林桃与印刷公司的劳动关系应于2007年7月1日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该法调整范围,……”的规定,劳动关系的确认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有关仲裁时效的规定,即林桃申请劳动仲裁时效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林桃最迟应在2008年7月1日前申请仲裁,但林桃至2013年10月31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林桃称其多次向印刷公司口头主张权利,印刷公司不予认可,林桃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期间有发生不可抗力情形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产生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林桃此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关于林桃请求印刷公司按海口市城市居民历年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给林桃补发2006年6月至2010年11月的生活费14237元的请求。林桃于2006年6月下岗,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女职工因生育、哺乳请长假而下岗的,在其享受法定产假期间,依法领取生育津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企业照发原工资”的规定,印刷公司应向林桃支付2006年7月下岗至2007年7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期间的生活费。林桃与印刷公司于2007年7月1日起已终止劳动关系,林桃最迟应在2008年7月1日前申请仲裁,林桃至2013年10月31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林桃称其多次向印刷公司口头主张权利,印刷公司不予认可,林桃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期间有发生不可抗力情形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产生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后果,故林桃主张印刷公司支付2006年7月下岗至2007年7月1日期间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林桃主张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11月间的生活费,因其与印刷公司2007年7月1日起劳动关系已终止,其主张此期间的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桃的诉讼请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林桃负担。上诉人林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2006年6月后印刷公司因业务萎缩停产,造成林桃在家待岗。没有让林桃领取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后按国家政策办理失业下岗再就业和享受国家对下岗职工的各种福利待遇,但印刷公司没有按规定解除或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由此可见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延续至今。(二)印刷公司为林桃缴纳社保费至2009年12月是单位福利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无论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均没有将用人单位为没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缴交社保费作为一种福利的说法,《社保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是其法定的义务,可见只有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才有义务为劳动者缴交社保费,印刷公司为林桃交社保费至2009年12月底足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决不会在2007年7月即终止,林桃正是由于具有印刷公司职工身份才享有集资建房和缴交社保费至2009年12月的资格。(三)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款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印刷公司没有向林桃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也不向林桃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至今印刷公司仍然保管林桃的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恰恰说明林桃仍受印刷公司的管理,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四)关于仲裁时效问题。林桃未与印刷公司签订三年期的劳动合同书,印刷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其作出过停发或不予发放待岗生活费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林桃主张权利之日便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印刷公司至今未能提交已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因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林桃与印刷公司自2004年7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3、改判印刷公司支付林桃2006年6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生活费1423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印刷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印刷公司答辩称:印刷公司与林桃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04年7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止,合同明确约定,2007年7月1日期满后双方或一方不同意续订合同的,本合同终止。由于印刷公司的机械设备已经被拍卖,基本已经停产,2007年7月1日后,印刷公司就没有再同全厂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林桃与印刷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7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后,印刷公司还为林桃缴纳社保费至2009年12月,并且还有职工自己出资以印刷公司的名义缴纳社保费至今,但这不代表林桃与印刷公司还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但并非缴纳社保费就存在劳动关系。印刷公司与林桃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7月1日终止,因此仲裁时效应该从此时计算,林桃应该最迟在2008年7月1日前提起仲裁,但林桃至2013年才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二审中,林桃出示两份证据:证据1、《集资建房方案》。该方案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9月3日,从其内容可以看出,印刷公司认可林桃是其职工,所以才会有集资建房方案的出台。从而也证明了双方于2008年9月份还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通知书》。印刷公司于2010年2月2日向全厂的职工发出的通知,其内容是如果个人愿意缴纳社保的话,可由印刷公司收取后代为缴纳。而直至2010年,林桃不主动提出领取失业金,印刷公司是认可劳动关系存在的。因此,林桃与印刷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在延续。经质证,印刷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均有异议。对于证据1是公司拿其土地为职工所作的一项福利,当时面向的当然是全厂的职工,全厂的职工只是保留这样一个称谓而已;对于证据2,根据社保局的规定,如果办理失业保险的话,需要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当时公司为了配合个人办理失业保险,才发出该通知,并不能证明是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经本院审查认为,因印刷公司对集资建房方案和通知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集资建房方案和通知书,涉及的主要内容分别是集资建房和社保的缴纳问题,而不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合同,不足以证明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林桃出示的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二)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关于本案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问题。根据林桃与印刷公司于2004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合同期限从2004年7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止。2007年7月1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林桃也未在印刷公司上班。虽然印刷公司因2006年7月起停业后,一直未向林桃发放生活费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林桃已于2010年11月23日办理了退休手续。因此,林桃提出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双方于2007年7月1日起即已终止劳动关系,而林桃于2013年10月申请仲裁时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审判决驳回林桃要求支付2006年6月至2010年11月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林桃提出主张权利之日便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林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海燕审 判 员  詹晓黔代理审判员  陈 铭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