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中刑一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钟桃、张某某、赵伟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桃,赵伟,张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宜中刑一终字第11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桃,男,1987年4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1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伟,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23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宜宾县柏溪镇集体村**组***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2014年1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4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桃、张某某、赵伟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宜宾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钟桃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判处被告人赵伟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钟桃、赵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桃、赵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桃、赵伟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桃、赵伟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钟桃、赵伟撤回上诉。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4)宜宾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劲松审 判 员 陈 聪代理审判员 郭美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