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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06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周庄子村民委员会与杨朝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朝海,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周庄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0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朝海,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周庄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周庄子村。法定代表人杨万秋,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温兵国,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朝海因宅基地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朝海,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温兵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朝海系本市西青区大寺镇周庄子村(以下简称周庄子村)村民。被告名下的房屋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周庄子村吉祥里二条胡同10号、地号为2-45,用地面积为125.7平方米,建筑占地58.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杨朝海,该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被告称自己在院内另建有偏房一间,但未办理建设审批手续。为了改善周庄子村村民的居住环境,经周庄子村两委班子研究决定对周庄子村进行平房改造。规划范围为北至梨双路,西至倪黄庄村界,南至北引河,东至津港公路,占地面积550亩,其中现状旧村宅基地占地面积为285亩。2010年5月15日,原告召开党员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了平房改造方案,表决通过了《周庄子村平房改造拆迁及楼房分配方案》,该方案经镇、区政府批准,现已履行土地规划相关审批手续。被告杨朝海所有的房屋在原告规划范围之内。根据该方案,被告可享受分配90平方米独单楼房两套,另根据方案规定每口人享受20平方米,被告一家六口可再分配120平方米楼房,被告家庭共计可享受还迁楼房300平方米。但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未拆除房屋及交还宅基地。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周庄子村平房改造项目,是根据大寺镇新农村发展规划需要建设的,是为改善村民的居住环境进行的。原告亦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了还迁安置方案,由相关部门办理了审批手续,现大多数村民同意该分房方案并与村委会签订了协议,被告亦应积极予以配合。被告拒不腾交宅基地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朝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行拆除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周庄子村吉祥里二条胡同10号、地号为2-45的宅基地的地上物,并将该宅基地交还原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周庄子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杨朝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青民一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周庄子村实施旧村改造,被上诉人在未和村民举行听证、论证的情况下进行拆迁,因此上诉人对平改方案有异议;在拆迁期间被上诉人采取中断供水、断路的违法手段,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以养殖业为生,村内平改使上诉人失去生活保障。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周庄子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收回宅基地的行为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及政府批准,合法有效,有利于村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无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对本村土地统一规划进行平房改造,属于改善村民居住环境的公益举措。被上诉人依照相关程序制定的《周庄子村平房改造拆迁及楼房分配方案》已由党员及村民代表表决通过,并经镇、区政府批准,大部分村民已经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并拆除了房屋、交还了宅基地。被上诉人收回上诉人使用的土地并无不妥,上诉人应予以配合。上诉人拒绝拆除房屋的行为影响了被上诉人平房改造项目的进行,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立即拆除涉诉房屋交还涉诉土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其他主张,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朝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萍代理审判员 王 路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