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法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杨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法刑初字第00224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64年4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1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隆永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杨某甲购买了丰都县高家镇金家坪村村民秦某某、谭某某、杨某乙自留山的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甲雇请工人采伐秦某某自留山马尾松14株、采伐谭某某自留山马尾松12株、采伐杨某乙自留山马尾松37株。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甲滥伐林木的活立木蓄积为12.918立方米。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到丰都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自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林权证、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秦某某、谭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2014)物鉴字第04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林业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木材63节及作案工具油锯2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燕人民陪审员 秦文杰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