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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阳民二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黄福勇诉苏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福勇,苏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民二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福勇,男。委托代理人:候忠序,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岩,男。委托代理人:王薇,女。委托代理人:王欣欣,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福勇、苏岩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13)灯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候忠序,上诉人苏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薇、王欣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被告苏岩分三次向原告黄福勇借款,核计人民币75000元,被告苏岩于2004年12月4日为原告黄福勇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2003年11月20日以后利息按每月9厘计算。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福勇起诉状陈述2002年5月20日,被告以承包工程缺款为由向其借款30000元,并提供收条一张作为证据,其收条上的日期虽不清析但仍可见日期为2003某23字样,其起诉状陈述与所举证据矛盾;原告就此在庭审中陈述2003年被告向其借款四次,该收条即是其中的一笔,但原告陈述与原告所举另一份证据内容“2003年借款三次合计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当时银行利率7.5厘,2003年11月20日以后起息9厘。欠款人苏岩2004124”相矛盾,原告对该证据进行了涂改,且被告对该收条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第一份证据“收条”不予认定。原告所举第二份证据“借条”,被告对该借条认可,只是称原告在与其父亲苏仲山承包工程中,借款已支付完毕。被告向本庭提交一份收据、一份借条,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收、借款情况,并要求在被告欠原告的借款中扣除。原告对收据、借条中原告的签名予以认可,但称是其从被告苏岩父亲苏仲山处承包工程支借款后给苏仲山出据的,并不是向被告借款,另外原告借给被告十多万元,不存在向被告借款,这是违背常理的。本院认为,被告苏岩提供的一份收据、一份借条,无明确的债权人,无收借款事由,证据上有明显编号,原告黄福勇与被告苏岩父亲苏仲山确有业务关系,故本院不能确认被告提交的二份收、借条与原告提交被告签字的借条有必然联系。综上确定被告欠原告人民币7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给付约定的月利率9厘的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苏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黄福勇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自200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承担该款月利率0.9%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原告负担1150元,由被告负担3380元。宣判后,上诉人黄福勇、苏岩均不服,均提出上诉,上诉人黄福勇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黄福勇主张的30000元债权本金及利息未予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苏岩上诉称:1、黄福勇出具的收条和借条,其证据相互间矛盾,都应予以排除。2、上诉人苏岩提供的一份收据、一份借条证明黄福勇向其借款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黄福勇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福勇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由上诉人苏岩出具的30000元的“收条”及75000元的“借条”。经查,75000元的“借条”的内容为“2003年借款三次合计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当时银行利率7.5厘,2003年11月20日以后超息9厘。欠款人:苏岩。2004、12、4。”该条出具时间为2004年12月4日,系对2003年三次借款的汇总。而30000元的“收条”的出具时间为2003年,上诉人黄福勇没有证据证明75000元的“借条”记载的三次借款中不包含此次借款,故应认定黄福勇的债权为75000元。因此对上诉人黄福勇提出的应对30000元的“收条”予以认定的上诉人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苏岩提供的一份收据、一份借条,经查,该收据、借条系上诉人黄福勇为上诉人苏岩父亲苏仲山所出具的,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上诉人苏岩提出的应对其提供的收据、借条予以认定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60元,由上诉人黄福勇负担4530,由上诉人苏岩负担45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襄平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刘玉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