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营民二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盖州市暖泉镇综合开发农场、崔玉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盖州市暖泉镇综合开发农场,崔玉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营民二初字第00082号原告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飞,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鲁富春,该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圣良,该单位职员。被告盖州市暖泉镇综合开发农场。法定代表人崔玉祥,该农场场长。被告崔玉祥,系盖州市暖泉镇综合开发农场法定代表人。原告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原告)与被告盖州市暖泉镇综合开发农场(下称第一被告)、崔玉祥(下称第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敏主审、审判员陈鹏参加评议,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富春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8月4日、2010年12月27日,向暖泉信用社借款170万元、475万元。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合计尚有借款本645万元及利息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同时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45万元及利息。并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第一、二被告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暖泉信用社(以下简称暖泉信用社)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暖泉信用社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475万元;期限从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年利率9.72%;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为了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日,暖泉信用社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该笔贷款第一被告以林木进行抵押,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林木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暖泉信用社于2010年12月27日向第一被告依约发放了475万元贷款,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2011年7月28日,暖泉信用社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暖泉信用社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70万元;期限从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年利率9.72%;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为了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日,暖泉信用社与第二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该笔贷款第二被告以房屋进行抵押,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暖泉信用社于2011年8月4日向第一被告依约发放了170万元贷款,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4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因第一被告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同时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45万元及利息。并以抵押物优先受偿。另:暖泉信用社系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林木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且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暖泉信用社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暖泉信用社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发放645万元贷款的合同义务,第一被告在贷款到期后,贷款及利息未能偿还,构成违约,第一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暖泉信用社与第一、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暖泉信用社有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因暖泉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有权向第一二被告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盖州市暖泉镇综合开发农场偿还原告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45万元。二、被告盖州市暖泉镇综合开发农场偿还原告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45万元的利息:其中本金475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按年利率9.72%计付,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其中本金17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按年利率9.72%计付,2014年7月28日起至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上列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其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案件受理费56950元,由被告盖州市暖泉镇综合开发农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健审判员 李敏审判员 陈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