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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黄翠花与王玉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翠花,王玉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黄翠花,农民。被告:王玉欣,农民。原告黄翠花与被告王玉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翠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翠花诉称,2004年2月6日,原告的挖掘机为被告干活29个小时,欠款58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欠款5800元。被告王玉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日,被告王玉欣雇用原告的挖掘机开石青挖土,共干了29个小时,每小时200元,工时费为5800元。当时由挖掘机司机写了欠条,被告王玉欣在欠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该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来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王玉欣签名的欠条一张、原告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玉欣雇用原告的挖掘机开石青挖土,欠工时费5800元,且有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黄翠花挖掘机工时费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玉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伦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承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