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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33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翟乙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乙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33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乙。辩护人李春何,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乙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乙及其辩护人李春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乙使用假名在互联网上订购移动电话2部。2014年5月17日11时许,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博文分部收派员经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浦路、浦三路路口附近,将翟乙订购的2部移动电话交与其签收时,翟乙趁经某某不备之机,携移动电话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的三星牌GT-I9152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488元、仿三星牌GT-I9152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3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经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翟甲、林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案发经过记录、有关的证明、运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翟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晓青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饶伊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