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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高咸勇与宁波生命陵园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咸勇,宁波生命陵园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咸勇。委托代理人:唐文权,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生命陵园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铭倡。委托代理人:何方荣,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铭,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咸勇因与被上诉人宁波生命陵园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2014)甬东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9月2日,原、被告就奉化岳林寺塔院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退场。经结算,工程总价为50万元。另原告于2011年9月2日打入工程质量保证金150万元、2011年10月22日打入保证金50万元。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工程款不计息,保证金按月利一分计息。被告分二次还款,第一次于2012年10月28日退还原告保证金及工程款125万元整,利息同时支付,第二次于2013年2月10日退还原告保证金及工程款125万元整,利息一并结清。2013年5月14日,原告委托案外人胡盛华、杜夕飞全权处理工程款50万元、保证金200万元款项收取事宜,委托书中载明资金利息与违约责任以还款协议和合同为准。2013年5月22日,胡盛华、杜夕飞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宁波生命陵园投资有限公司现金共计人民币肆拾万元整,退还高咸勇的工程款押金。”2013年12月5日,被告与胡盛华、杜夕飞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2013年5月14日胡盛华、杜夕飞受高咸勇全权委托处理宁波生命陵园投资有限公司岳林禅寺塔院项目工程款10万元整及保证金200万元整,共计210万元整资金问题。宁波生命陵园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已支付胡盛华、杜夕飞40万元。剩下余款还款计划如下:一、宁波生命陵园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第一笔余款100万元;二、宁波生命陵园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第二笔所剩余款。”原审原告高咸勇于2014年3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保证金共计210万元及利息(保证金利息按月利一分计息,自2011年9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工程款作价50万元、保证金200万元,被告欠款总计250万元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对该《还款协议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因原告全权委托案外人处理收款事宜,原告与被委托人之间的委托权限等内部约定不影响被委托人对外以原告名义与被告达成的协议效力,故原告以其超越代理权限为由对协议不予认可的诉称,不予采纳。因《还款协议书》就款项约定了还款期限,而被告的还款期限尚未届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高咸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11800元,由原告高咸勇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高咸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委托案外人胡盛华、杜夕飞收取被上诉人故意拖欠的工程款项一事,授权权限、内容、范围是清楚、明确的,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胡盛华、杜夕飞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超越代理权限,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还款协议书》应依法认定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宁波生命陵园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胡胜华、杜夕飞是受上诉人全权委托处理250万元款项、利息、违约金等事宜,因此,胡胜华、杜夕飞有权代表上诉人处理收款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对款项金额、支付期限的变更等,上诉人作为被代理人对胡胜华、杜夕飞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上诉人因故退场。经结算,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50万元、保证金200万元,总计250万元。上诉人在催讨过程中,于2013年5月14日委托案外人胡盛华、杜夕飞全权处理上述款项的收取事宜。胡盛华、杜夕飞接受委托后,于同年5月22日向被上诉人收取了40万元工程款押金,并于同年12月5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因上诉人系全权委托胡盛华、杜夕飞处理收款事宜,故上诉人认为该《还款协议书》无效,依据不足。该《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上诉人高咸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钟康树审 判 员 朱亚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汤李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