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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五终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姜爱华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云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姜爱华,于云峰,蒋明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五终字第1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沈大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声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爱华。委托代理人殷兆光,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洲洋,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云峰。原审被告蒋明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爱华、原审被告于云峰、原审被告蒋明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彭虎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冷杰、代理审判员孙向东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爱华一审诉称:2013年3月12日16时许,被告蒋明先驾驶被告于云峰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东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王台镇中心小学东处,与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蒋明先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于云峰、蒋明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665.2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于云峰、蒋明先一审辩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一审辩称:鲁B×××××号轿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3月12日16时许,被告蒋明先驾驶鲁B×××××号轿车沿东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原告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走,被告蒋明先车辆右前轮与原告右脚相碾轧,造成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蒋明先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轿车所有权人系被告于云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明先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采信。一、关于原告所受经济损失。1、医疗费的问题。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医疗费16185.94元,原告提交了王台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一份、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四份、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一份作为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和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四份的金额共计16185.96元。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载有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的内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载明原告自2013年3月13日至4月10日因右跟骨骨折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8天的内容。被告于云峰、蒋明先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扣除自费药。自费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自费药数额为4699元。法院认为,原告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即2013年3月12日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可以认定原告之伤系交通事故所致。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系医疗机构出具且三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支出了医疗费16185.94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的医疗费16185.94元中包含了自费药4699元,法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为64290元。原告提交了盖有青岛庄鑫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胶南市公安局王台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站公章的居住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审查,该份居住证明的内容如下:居住证明姜爱华,女,现年××岁,身份证号×××,原户籍地:山东省昌邑市宋庄镇西张村×号,于2012年2月起跟随女儿:李文秀,女婿:冯学敏,居住于: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台东路二号庄鑫源小区×号楼东×单元×层×户至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青岛庄鑫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姜爱华,女,身份证号×××,户口所在地昌邑市宋庄镇西张村,该自2012年2月在其女儿李文秀家中居住在王台镇王台东路×号×号楼×单元××户居住至今。王台派出所2014年3月10日被告于云峰、蒋明先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收入来源是以在老家潍坊昌邑从事农业为生,不能因为原告居住在王台镇就由此认定原告为城镇户口。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城镇户口的认定主要依靠其经济收入来源,原告是从事农业劳动的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盖有物业公司和派出所的公章,且载有原告自2012年2月在城镇居住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2月起居住在城镇。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具体情况,原告主张伤残疾赔偿金为64290元(32145×20×10%=64290),法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2012年青岛市职工社平工资37399元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费共计36579.3元。被告于云峰、蒋明先对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证实其实际收入。高院司法解释中的至定残前一日是指误工时间最长不能超过定残前一天,具体误工时间应按照公安部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情标准参考认定。保险公司认为按照公安部标准及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0日较为合理。原告也未提交相关医院出具的休息时间证明和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误工期限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交上述证据证明其误工费主张。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开庭后七日内决定是否对原告的误工时间申请鉴定,逾期视为不申请鉴定。开庭后七日内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鉴定。法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4年3月5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4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误工费可按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为依据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共计31440.45元(32145元/年÷365天×357天=31440.45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对原告的误工时间申请鉴定,对其主张的原告的误工时间以70日较为合理,法院不予采信。4、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元。5、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护理费为1960元。6、交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原告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原告共支出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了发票39份作为证据。被告于云峰、蒋明先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有的是发生事故之前的,由此可以认定该出租车发票的证据不应被支持。对汽油发票原告没有证明该段时间有去医院诊疗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该发票是用于原告本人去医院就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的交通费共计280元。法院认为,原告住院、出院必然需要支出交通费。根据青岛市的交通费消费水平及原告的实际需要,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7、鉴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了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了金额为800元的鉴定费收款收据一份作为证据。被告于云峰、蒋明先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交正式收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法院认为,原告进行残疾等级鉴定必然需要支出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款收据盖有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财务专用章,可以证明原告支出了鉴定费800元。8、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主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于云峰、蒋明先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法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且被告蒋明先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认定原告的精神受到了损害。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被告蒋明先驾驶鲁B××××号轿车沿东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原告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走,被告蒋明先车辆右前轮与原告右脚相碾轧,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蒋明先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院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6185.94(其中包含自费药4699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误工费3144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19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16236.3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即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其中包含自费药469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8690.45元(包含精神抚慰金5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800元,系查明保险事故亦即本案的交通事故损失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剩余的损失6745.94元,因被告蒋明先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蒋明先赔偿。被告于云峰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蒋明先已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原告尚应返还被告蒋明先13254.06元(20000-6745.94=13254.06)。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09490.45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96236.39元(109390.45-13254.06=96136.39),给付被告蒋明先13254.06元。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姜爱华96236.39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给付被告蒋明先13254.06元;上述一、二项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一审法院,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姜爱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3元,减半收取1376.5元,原告承担149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227.5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227.5元。一审宣判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姜爱华的误工费认定有误。一、姜爱华一审时没有提交收入实际减少证明,也没有提交实际收入的证明。二、发生事故时姜爱华已经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因此不应赔偿误工费。三、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不能超过定残前一日。根据公安部人伤误工时间标准结合姜爱华的具体伤情,误工时间应为70日较为合理。综上,请求:一、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从中扣除误工费3144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姜爱华承担。被上诉人姜爱华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于云峰、蒋明先二审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对姜爱华误工费的认定是否准确。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首先,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具体到本案,关于姜爱华的误工时间,姜爱华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脚右跟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姜爱华的病情记录,原审法院认定其误工时间连续至定残前一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一审时没有对姜爱华误工时间的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其主张姜爱华的误工时间应为70天缺乏有效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标准,姜爱华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因姜爱华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误工费已经降低了上诉人的赔偿数额。综上,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6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彭虎成审判员冷杰代理审判员孙向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兵书记员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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