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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沈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1506号原告沈某,女,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高起起,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原告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起起,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8日生一子取名周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二人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同意返还原告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13年1月8日生一子取名周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沈某现在被告周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创维牌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小鸭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海信牌挂式空调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沙发一套(一、二、三式)、衣橱三组、餐桌一张、椅子六把、电脑桌一张、电脑椅一把、梳妆台一张、鞋柜一个、挂衣柜一个、电视橱三组、白色海王星125型摩托车一辆、落地扇一个、被子六床、褥子四床、床单八床。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现在被告周某名下的存款7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1、原告提供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一份;2、原告提供婚前财产清单一份;3、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二人婚前对彼此有所了解,并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即使偶为琐事生气,亦属夫妻生活期间的正常现象。现原告沈某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因其对自己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能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红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永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