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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陇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陈家录诉封路、封小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录,封路,封小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陇民初字第00424号原告:陈家录,男,生于1964年1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宋琦,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封路,男,生于1983年9月16日,汉族。被告:封小宝,男,生于1955年12月24日,汉族,系封路之父。委托代理人:李晓平,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颖春,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陈家录诉被告封路、封小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录及委托代理人宋琦,被告封路,被告封小宝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平,被告中财保陇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颖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封路驾驶被告封小宝所有的陕CF1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陇千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千邑路与杨家庄村十字路段,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陕CR1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费4493.10元,支出CT费181元,放射费180元。原告病情被陇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胸部钝挫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颈部、左肩部、左手、左肘部、左足踝部);3、多处皮肤擦挫伤(左髋部、左足踝部)。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定期来院复诊。2014年5月7日,原告在陇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购买中草药支出90.90元。2014年5月5日,本次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因被告封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被告封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交通费30元,复印费35元。另查,被告封路驾驶的陕CF15**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封小宝所有,在被告中财保陇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封路垫付原告人民币661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本院审查认定,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结算单、CT费及放射费票据,陇县中医医院门诊处方及收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陕CF15**号车辆行驶证、封小宝驾驶证、封路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封路驾驶陕CF1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封小宝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本起事故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陕CF1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陇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中财保陇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范围部分,由被告封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陇县支公司辩称对医疗费进行医疗审核,赔偿医疗费90%之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93.10元,CT费181元,放射费180元,门诊费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30元等各项费用计算合理合法,且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误工标准核定为70元/天,计算23天,共计人民币161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证明,故对原告的护理费核定为每天60元,计算23天,共计人民币1380元;对被告中财保陇县支公司辩解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计算过高之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或实际支出票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复印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核定为人民币35元。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家录医疗费4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1610元,护理费1380元,交通费30元,共计人民币8655元;二、由封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陈家录复印费35元;三、封小宝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陈家录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后,陈家录共计获得赔偿款8690元,扣除应返还给封路的垫付款661元,实际获得赔偿款8029元。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封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曼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