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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蕉民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枫与被告黄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枫,黄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1877号原告李枫,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彭建平、彭彦,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菁,女,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李枫与被告黄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枫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建平、彭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枫诉称: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通过中介签订《借贷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期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4月31日止,利息为15000元。被告用其住宅作抵押,并当场交付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给原告。同时,原告当场支付现金15000元和为被告垫付中介费26250元,其余借款208750元汇到被告指定账户内。借款期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能及时偿还。遂诉请判令被告黄菁返还原告李枫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息按2%计算)。被告黄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枫诉请被告黄菁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并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贷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期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4月31日止,利息为15000元;4、银行汇款单,证明原告通过其朋友陈芳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黄菁银行账户人民币208750元;5、收据,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垫中介费用26250元;6、宁房权证N字第200519099《房产证》、宁政国用(2004)第2308号《土地证》,证明被告将其住宅抵押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黄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可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其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汇给被告208750元及代垫中介综合服务��26250元,合计235000元。原告主张,2013年1月31日支付给被告现金15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与庭审陈述可以证实如下事实:1、原、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借贷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15000元,被告黄菁应支付中介综合服务费26250元。2、原告通过其朋友陈芳于2013年1月31日转入被告黄菁账户208750元,原告为被告代垫中介综合服务费2625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菁尚欠原告李枫借款本金23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息按2%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菁应予偿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菁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枫借款本金23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息按2%计算)。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原告李枫负担307元,被告黄菁负担48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于峰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蕊珠附主要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