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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豫皂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郭克海与周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克海,周滨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皂民初字第00271号原告郭克海,居民。被告周滨,居民。原告郭克海与被告周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晓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份左右,因原告家庭发生矛盾,原告家属离家出走,被告以可查找到原告家属下落为由骗取原告现金2000元,因找人未果,且被告拒绝退还钱款,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2013年9月24日,被告在派出所向原告出具2000元欠条一份,后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滨以许诺为原告找人为由收受原告钱款,因找人未果,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2000元欠条一份,并约定2013年9月26日偿还。因被告到期未能偿还欠款,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滨以为原告郭克海办理委托事项为由收受原告钱款,被告在受托事项办理无果后经原告催要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则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周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克海返还2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滨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6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代理审判员  罗晓亮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先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