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柞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温盛刚与被告李万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盛刚,李万良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柞民初字第296号原告温盛刚,男,195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桂玲,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万良,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温盛刚与被告李万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盛刚的委托代理人王桂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万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起,被告雇佣我从事石材磨边,截止到2013年2月8日,被告共欠我磨边款1万元整。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欠款1万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温盛刚主张被告李万良欠其劳动报酬1万元,提供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磨边款壹万元正李万良2013.2.8”。被告李万良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磨边款1万元,提供了签有被告姓名的欠条为证。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欠原告磨边款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万良给付原告温盛刚磨边款1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25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欣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佳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