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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柯水生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甲,男,汉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茂名市茂南区。因吸毒分别于2006年9月22日、2007年7月13日、2007年8月24日、2007年9月26日被送强制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羁押,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1日11时30分许,吸毒人员柯某乙、柯某丙在茂名市人民医院,由柯某乙用医院老干综合科二楼的固定电话(0668-292****)联系被告人柯某甲(手机号码:1501936****),向柯某甲购买50元毒品海洛因,柯某乙、柯某丙在综合科楼下等柯某甲时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在柯某乙的指认下,公安人员在茂名市茂南区健康路尚谷车村口丽辉商行旁抓获了柯某甲,并在现场查缴到柯某甲丢在地上的一小团白色物体(用纸巾包装着的1小包白色粉末,经鉴定,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为0.1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甲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柯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柯某甲与吸毒人员柯某乙、柯某丙是互相认识的同村人,2013年12月11日11时30分许,吸毒人员柯某乙、柯某丙去到茂名市人民医院老干综合科二楼,由柯某乙用综合科的固定电话(0668-292****)向被告人柯某甲(手机号码:1501936****)联系购买50元毒品海洛因后,柯某乙、柯某丙在综合科楼下等柯某甲时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在柯某乙的指认下,公安人员在茂名市茂南区健康路尚谷车村口丽辉商行旁抓获了柯某甲,并在现场查缴到柯某甲丢在地上的一小团用纸巾包装着的1小包白色固体物体(上述被扣缴到的毒品海洛因0.18克现在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处保管,未随案移送本院)。经鉴定,白色固体物体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为0.18克。另查明,被告人柯某甲因吸毒分别于2006年9月22日、2007年7月13日、2007年8月24日、2007年9月26日被送强制戒毒。再查明,柯某乙、柯某丙因吸毒于2013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处予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和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案破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案发、侦破情况以及抓获被告人柯某甲的经过。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柯某甲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柯某甲有吸毒的前科劣迹。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在现场扣押到白色固体粉末一小包,在柯某甲住宅的三层至四层之间的消防箱扣押到白色固体粉末一小包。5、移送清单,证实办案民警已将扣押到的白色固体粉末二小包移交给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禁毒大队。6、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柯某甲指认照中的男子、帽子是其本人。7、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8、现场检测报告,证实柯某甲的尿检均呈阴性,柯某乙、柯某丙的尿检均呈阳性。9、检查报告,证实民警在柯某乙、柯某丙的身上没有发现可疑物。10、搜查笔录,证实民警在被告人柯某甲的宿舍没有发现可疑物品。1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柯某乙、柯某丙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予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和拘留十五日。12、通话记录,证实固话292****与被告人柯某甲的手机(号码:1501936****)从2013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的通话情况。13、视频说明、监控视频光盘,证实柯某甲于2013年12月11日12时7分许扔纸巾以及公安民警提取该纸巾的视频监控。14、审讯视频光盘,证实公安人员在审讯被告人柯某甲的过程中进行同步录音录像。15、证人柯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1997年开始注射白粉的。白粉是在“水生”那里买的。其忘记到“水生”那里买了几次白粉,其和国红两人每次都是向“水生”购买五十元白粉,约0.06克。2013年12月11日11时许,国红驾驶摩托车搭着其到茂名市人民医院,由国红用人民医院二楼柜台的电话打电话给“水生”(水生电话:1501936****),想向水生买白粉,但是到茂名市人民医院北门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同年12月10日的一天中午11时许,其和国红搭摩托车到茂名市人民医院,由国红到人民医院二楼柜台用电话打给“水生”,向水生购买白粉。其俩人就到人民医院北门那条路等“水生”。“水生”过来后就到其俩人旁边,其俩人给三十元钱给“水生”,水生走开后就把白粉扔到地上,其俩人就过去把白粉捡起后就离开。同年12月8日中午11时许,其和国红搭摩托车到茂名市人民医院,后打电话“水生”,“水生”出来后,其俩人给五十元钱给“水生”,“水生”将白粉扔到地上,其俩人过去把“白粉”捡起后离开。其俩人一共跟水生买了二三十次白粉,具体购买的日期其记不清楚了,一般隔一两天其俩人就向水生购买白粉,每次都是中午11时许出来,到人民医院二楼柜台用电话联系水生后到人民医院北门的小道等水生,其俩人把钱给水生后,水生就将白粉扔到地上,其俩人就过去捡起来。其俩人有时买五十元一次,有时买三十元一次。“水生”叫柯某甲,也是新坡文冲口人,他搬出来住了,他是搭客的。他跟其是同村人,他的联系电话是1501936****。其不知道水生的白粉是哪里得来的。16、证人柯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供述其和柯某丙从2013年9月、10月份开始向柯某甲购买白粉,每次购买四五十元,每次都是去人民医院老干科二楼,用那里的固话打给柯某甲购买白粉,柯某甲到人民医院北门附近,其给钱柯某甲,柯某甲就让其捡起他之前扔在地上的白粉,每次白粉都是用纸巾包着的,其记得购买了二三十次白粉,具体每次时间忘记了。2013年12月11日11时30分许,其伙同柯某丙来到茂名市人民医院干部保健医疗科用固定电话(号码:292****)拨打柯某甲的手机(号码为1501936****)并向其购买50元“白粉”,当其俩人在等待柯某甲送货过来的时候,就被便衣警察大队的伏击人员抓获了,抓获后其主动交代了其俩人多次向柯某甲购买“白粉”的事实。并在现场配合你们公安人员将送货给其俩人的柯某甲抓获。其购买毒品的钱有时是骗其家人的,有些是其自己打工挣来的。其吸毒是为了止瘾。其每次需要毒品的时候其就去人民医院用干部保健医疗科的固定电话拨打柯某甲的手机,叫他送白粉给其。他见到其后,其就把钱给他,他就告诉其毒品丢在他身边,叫其自己去拿,每次的毒品他都是用纸巾包住的。其忘记其向柯某甲购买了多少次毒品,最近两个月其都是在他那里购买的,每天都向他购买50元毒品,约重0.7克。其因吸食毒品和柯某丙一起被带回问话。还有柯某甲送“货”出来给其,其带你们公安民警去将柯某甲捉获的。柯某甲送的“货”是用纸巾包着的海洛因。其俩人电话联系约地方,到那里其给钱柯某甲,然后柯某甲叫其捡起来,是用纸巾包着的。柯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能辨认出柯某丙就是与其购买毒品吸食的男子、柯某甲就是卖毒品的男子。17、被告人柯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11日12时许其在新坡镇喝完美沙酮,其村的柯某乙用一个固定电话(好像是6字尾)打电话给其,问其在哪里,又说向其借几十元钱,其就去茂名市人民医院北门对面的店铺买饼干吃,边等柯某乙,其吃完饼干就用纸巾擦嘴后扔在铺的旁边墙角处,其就走到旁边的饭店准备拿牙签用,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公安人员今天在茂名市人民医院北门对面店铺旁边提取到一团纸巾,纸巾里面包着一些白色状粉末,其不知道那是不是其扔的纸巾,其扔过纸巾在那里,那些白色粉末是什么其不知道。其扔纸巾时什么都没有,其边走边擦嘴的。公安人员到其家搜查,但在其家什么都搜查不到,出来后公安人员在二楼还是三楼的消防箱处发现一团纸巾包到一点“货”。其所住的楼都有两三个白粉仔,那里有白粉都没什么奇怪。其不知道公安人员在消防箱搜出的白色粉末是什么。其今天被带回公安机关问话还见到其村的柯某乙和柯某丙。柯某乙是吸毒人员,是新坡镇文冲口村人,打工的,今天他叫其借钱的;柯某丙,也是其新坡镇文冲口村人,也是吸毒的,他跟柯某乙一起去打工的。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希望公安机关能认真查清楚,还其清白,如果调查确实是其的就承认,不是其的话就不要冤枉其,其只是丢纸巾。其没有吸食毒品,其现在喝美沙酮,已经喝了七年了。2013年12月11日星期三12点07分,其在丽辉商行旁等柯某乙和柯某丙借几十块钱给他们,其没有见到他们在那里,其就走到人民医院北门附近的商行买饼干吃,因手有油,就从其摩托车车肚拿纸巾擦手,之后就丢到了那个地方。后其就到隔壁的白粥店吃白粥时就给公安人员抓获了。其丢的纸巾什么都没有包。被告人柯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能辨认出柯某乙和柯某丙两人。18、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茂)公(司)鉴(化)字(2013)626号化检验报告,证实纸包装的一小包白色粉末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18克。19、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了柯某甲。以上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并被扣缴到毒品海洛因0.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甲有吸毒的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柯某甲在侦查阶段没有供述自己的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柯某甲在本案宣判前认罪,依法对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查缴到的毒品海洛因0.18克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查缴到的毒品海洛因0.18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强审 判 员  李伟明人民陪审员  冯永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泽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