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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闫更德等五人与刘二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更德,闫德强,闫德付,黄冬梅,姚英春,刘二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444号原告闫更德,男,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告闫德强,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闫德付,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黄冬梅,女,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昌乐县。原告姚英春,女,1935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昌乐县。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昀斐,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二军,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委托代理人刘军,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建权,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亚军,该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0.31元、死亡赔偿金509990元、误工费1518元、丧葬费25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生活费12113.3元、交通费385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住宿费2250元、自行车损失费300元、合计606853.6元,实际请求358871.96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二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对其它事项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4年4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刘二军驾驶蒙LXV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河区河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盛园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逆行黄瑞兰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至黄瑞兰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河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二军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瑞兰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医疗费:黄瑞兰经临河区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589.41元。黄瑞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四、死亡赔偿金:509940元(25497元×20年)。五、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六、丧葬费、25692元。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应考虑三人五天,1515元(3人×5天×101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黄瑞兰的母亲姚英春(1935年9月6日出生),姚英春有三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12113元。九、交通费:依法酌定2000元。十、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十一、处理事故人员的伙食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十二、财产损失:依照受害人的损失情况,依法酌定200元。十三、车辆保险情况:被告刘二军驾驶蒙LXV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十四、垫付款情况:被告刘二军已支付原告垫付款20000元。判决结果被告刘二军驾驶的普通客车与黄瑞兰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黄瑞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二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瑞兰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二军驾驶的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主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共计602049.41元。原告的损失额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0%。原告的损失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刘二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部分应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更德、闫德强、闫德付、黄冬梅、姚英春损失110789.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更德、闫德强、闫德付、黄冬梅、姚英春损失491260元的50%即245630元。驳回原告闫更德、闫德强、闫德付、黄冬梅、姚英春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告闫更德、闫德强、闫德付、黄冬梅、姚英春退还被告刘二军垫付款20000元以上一、二、四项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0元,减半收取33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毓尧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