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盘某甲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盘某甲,男,1994年9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岑溪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覃政华,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盘某甲及其辩护人覃政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盘某甲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62300912579**的民生通宝分期信用金卡。同年6月起,被告人盘某甲使用上述信用卡通过帮他人支付货款套现及取现的方式,将透支款用于赌博、娱乐消费挥霍。截至2014年4月,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8949元,利息、滞纳金等杂费共计人民币6734.53元,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长期拖延拒不归还。截至案发时,被告人盘某甲拖延还款时间已超过三个月。2014年4月11日,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将被告人盘某甲扭送公安机关归案。归案后,被告人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2014年4月20日还清全部款项共计人民币258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廖某某的陈述,证人盘某乙的证言,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莲峰派出所出具的到案及缴赃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书、授权委托书、银行帐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工作证明、对帐单、催收记录、结清证明,盘某乙提供的手机银行转账照片,被告人盘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盘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盘某甲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恶意透支金额不大及已偿还被害单位全部款项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盘某甲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盘某甲透支上述信用卡本金近二万元,仅还款一次,其余欠款经被害单位多次催收拒不归还,其主观恶性较大,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永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