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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贺建军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建军,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179号原告贺建军。委托代理人陈小花,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平。委托代理人秦国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负责人杨劼。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建军与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花,被告大众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国民,被告人保财险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建军诉称:2010年4月21日2时许,员工吴文君驾驶被告大众交通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EV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人民路进寿宁路时,与骑摩托车停靠在路边的原告贺建军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贺建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文君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并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对医疗费人民币36,37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0,92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294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大众交通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众交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吴文君系职务行为,对外由被告大众交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静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2时许,员工吴文君驾驶被告大众交通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EV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人民路进寿宁路时,与将摩托车停靠在路边的原告贺建军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贺建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文君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贺建军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救治,因桡骨骨折、外踝骨折、跟骨骨折、耳外伤等于2010年4月21日至5月6日进行住院内固定手术治疗,于2013年10月11日至10月16日进行住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治疗,期间又进行了数次门诊治疗,截止2013年12月6日,原告支付了救护费、门急诊医疗费、住院医药费计34,541.29元(剔除无病历、无票据、伙食费等)、辅助器具费(腋拐)计294元。经交警部门委托法医鉴定,2014年4月2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贺建军因交通事故致左外踝骨折、左跟骨骨折,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再查明,被告大众交通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EVXX**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静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辅助器具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吴文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大众交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静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静安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超出项目或金额部分,则由被告大众交通公司按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1、关于医疗费,根据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本院依法核准为34,541.29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根据住院天数,核定为400元;3、关于营养费,可以每天35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二期营养时限60天来计算,计2,100元;4、关于护理费,可以每天4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二期护理时限45天来计算,计1,800元;5、关于误工费,可参照2010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结合鉴定结论的一、二期休息时限6个月来计算,计6,72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可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结合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酌情核定为38,416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酌定为3,5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8、关于辅助器具费,则以票据为准,计294元;9、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酌定为300元;10、关于衣物损失费,酌情核定,计200元;11、关于鉴定费,则以票据为准,计2,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人民币51,03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人民币200元(衣物损失费);四、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建军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0,538.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34元,由原告贺建军负担人民币212元、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伟侠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