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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杨修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修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修波,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修波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修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8月,被告人杨修波在北京×科贸有限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并兼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的司机,期间得知袁×在办公室存放8根金条。8月20日1时许,杨修波在位于本市石景山区政达路×号院×号楼×室内,趁无人之机,秘密将被害人袁×存在在公司办公室柜子内的金条8根(千足金、每根100克)手机4部(其中三星牌I9502型手机2部,摩托罗拉牌XT882型手机1部,杂牌直板手机1部),爱马仕腰带1条盗走。并一并将公司配发其使用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公司备用金人民币5000元带走。经价格鉴定,三星牌I9502型手机2部,价值人民币9394元,摩托罗拉牌XT882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0元,联想牌THINKPADT61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被告人杨修波将所盗金条在陕西省宝鸡市变卖,得赃款人民币16万余元。赃款均已挥霍。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杨修波在陕西省宝鸡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机关起获并扣押三星牌手机1部,摩托罗拉手机1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其余赃物已灭失。另起获杨修波用赃款购置的手表1块,手机2部,存放赃款的银行卡1张。(以上物品均移送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修波当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修波的供述,证人许×、刘×、关×、彭×、孙×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金条购买发票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监控录像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杨修波的户籍信息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修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修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念被告人杨修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修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杨修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修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三星牌手机一部,摩托罗拉牌手机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被害人袁×;手表一块、手机两部变价后发还被害人袁×;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杨修波其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安彦增人民陪审员  王世江人民陪审员  刘淑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艳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