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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龙法民三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叶碧群诉叶碧群与深圳市志联佳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碧群,深圳市志联佳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民三初字第668号原告叶碧群。委托代理人聂珍,广东诚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志联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詹玉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小方,男,汉族,1983年1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拼,男,汉族,1977年10月22日生。原告叶碧群诉被告深圳市志联佳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珍,被告委托代理人廖小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龙岗区**一层155号商铺,建筑面积为82.15平方米,总购房款为1643000元。该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如被告未履行相关义务造成原告不能按约定期限取得《房地产证》的,自本房地产交付之日后第240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本房地产总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如延期办证的时间达到120日,则原告有权在该120日届满之日起半年内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房地产交付之日后第240日起至原告实际取得《房地产证》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本房地产总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原告于2007年3月19日付清全部购房款,但是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地产证》,2013年5月,原告向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龙岗区法院作出了(2013)深龙法民三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延期办证违约金,对判决生效后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未作处理。该判决书于2013年8月9日生效,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地产证》,但被告仍应支付从判决生效后即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的延期办证违约金177444元。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按总房款的每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7日延期办证违约金177444元(计算方式:270天×1643000元×0.4‰);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一直占有使用涉案商铺,并不存在任何损失,而违约金目的在于弥补损失。原告已就同一事实及理由起诉至法院,并得到支持,因此其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此外,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碧湖大酒店商场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深圳市龙岗区**一层155号商铺,建筑面积为82.15平方米,总价格为人民币1643000元;原告在签订本认购书时交定金人民币30000元,在签订本楼宇认购书7日内付清第一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签署《房屋买卖合同(预售)》,余款于签合同时付清;本认购书项下,买卖楼宇所未详尽设定之双方任何一方权利义务,双方同意以最后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预售)》为准。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30000元。2006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600000元,2007年3月19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1013000元。2007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产买卖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当于2007年8月30日前将涉案房产交付给原告,交付前应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第二十一条约定,被告应在取得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文件之日起180天内,完成本房地产项目的房地产初始登记,在将本房地产交付给原告之日起240日内被告应书面通知原告共同(或委托被告)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办理《房地产证》;第二十二条规定,如被告未履行相关义务造成买方不能按约定期限取得《房地产证》的,被告自本房地产交付之日后的第240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本房地产总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如延期办证的时间达120日,则买方有权在该120日届满之日起半年内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房地产交付之日后第240日起至买方实际取得《房地产证》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本房地产总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再查,深圳市龙岗区建设局于2006年1月10日就涉案房产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因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商铺的产权转移登记,原告曾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从2007年7月6日起按总房款的每日万分之四标准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至原告取得房地产证之日止,并协助原告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地产证。本院经审理,作出(2011)深龙法民三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3月8日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上述判决于2011年9月25日生效,对于2011年9月25日后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上述判决未作出处理。在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原告遂于2013年5月31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从2011年9月26日起按总房款的每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至原告取得房地产证之日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深龙法民三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9月26日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上述判决于2013年8月9日生效,对于2013年8月9日后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上述判决未作出处理。2014年5月8日,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核发原告涉案商铺的《房地产证》,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碧湖大酒店商场认购书》、《房屋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人民币1643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通知原告共同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该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根据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房地产交付之日后第240日起至买方实际取得《房地产证》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本房地产总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故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以总房款人民币1643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被告辩称原告已就同一事实及理由起诉至法院,其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对此本院认为,2013年8月10日起至原告实际取得《房地产证》之日止的延期办证违约金本院在上一案件中并未作出处理,原告可以就该部分请求提起诉讼,被告的该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原告所计算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请求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系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该约定可以作为计算的依据,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于2014年5月8日核发原告涉案商铺的《房地产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的延期办证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78758.4元(272日×1643000元×0.0004/日=178758.4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177444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志联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碧群支付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8日的延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17744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4元,由被告深圳市志联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传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 萍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