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一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朝阳管理处(原朝阳村)丰收村民组(以下简称丰收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石民一初字第195号原告唐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云星,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朝阳管理处(原朝阳村)丰收村民组。负责人欧阳厚军,男汉族,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朝阳管理处(原朝阳村)丰收村民组(以下简称丰收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勇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华、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云星,被告丰收组负责人欧阳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组村民。近年被告组部分土地被征收征用,政府给予了相应补偿。被告历年在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时,只按本组村民50%标准分给原告。2013年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同组村民每人分配5400元,而原告只分配2700元。为此,原告诉请:1、确认原告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2、责令被告支付少分给原告2013年度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2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监督管理的通知,证明四原告享有平等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权利;证据2、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朝阳管理处委员会函,证明2013年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情况;证据3、证人谢其林、唐小利的调查笔录,证明2013年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情况。被告丰收组辩称:丰收组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是根据村规民约进行分配,村规民约是村民集体讨论制定,对全体村民具有约束力。分配后组里跟原告进行了沟通,组里意见是2013年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金额有限,调整不了,以前分配的不再增补。如果今年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可以将原告分配比例调整为70%。被告不同意原告按100%的比例分配。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朝阳村丰收组关于半边户落户等方面的决议,以证明丰收组是按村规民约进行分配。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政府文件与村规民约冲突;对证据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村小组决议系打印件,没有村民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也不合法,且未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不属于村规民约。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衡阳市人民政府文件,不属于证据范畴,但文件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参考。证据2、3被告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是村民小组决议,系打印件,没有村民签名,形式不合法,且内容与我国法律、法规相违悖,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唐某某于1977年5月21日从湖南省衡阳县迁入被告组,此后一直在被告组生产生活。近年,衡阳市对被告组所在地进行开发,部分土地被征收,获得相应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2013年被告组对征地补偿费进行分配,每人分配5400元,原告按50%分得27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于1977年迁入被告组,办理了合法的户籍迁移手续,故具有被告丰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平等享有组民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平等享有。被告将组内成员划分等级,按不同比例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做法失当,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少分的征地补偿款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唐某某享有平等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权利;2、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朝阳管理处(原朝阳村)丰收村民组支付原告唐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2700元。上述判决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朝阳管理处(原朝阳村)丰收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勇为审 判 员 杨 华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贺白平校对责任人:肖勇为打印责任人:贺白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