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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刑事判决书(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用)(10)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吉岗,男,1981年4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居住地:住天津市静海县,个体跑黑出租。2013年11月2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年12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经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吉岗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静、张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吉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0日前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吉岗在沧州市西花园高速路口南侧以4500元的价格将15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闫某某并从中获利1000元;2013年12月18日,李吉岗开车携带99克冰毒如约到达沧州市新华区中化小区,欲进行贩卖的过程中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吉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吉岗的供述、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4)515号物证检验报告、新华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办案说明”和“抓获经过”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刑初字第474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李吉岗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吉岗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吉岗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吉岗第二次贩卖毒品99克为犯罪未遂,且存在数量引诱情节,在量刑时应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吉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吉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撤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刑初字第47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吉岗所宣告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个月零20天予以扣除,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23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淑芬审 判 员  王希成人民陪审员  陈 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梦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