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中刑执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张剑抢劫、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平中刑执字第516号罪犯张剑,男,出生于1973年2月7日,陕西省旬邑县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现在甘肃省平凉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2日作出(2005)深盐法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2009年、本院于2012年5月减刑三年。执行机关甘肃省平凉监狱于2014年7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6日对该犯相关情况进行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平凉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3次受到表彰和奖励,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受记功2次;年度评审鉴定为改造表现积极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4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爱勤审 判 员 高 雁代理审判员 张兴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