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陈肖钞与谷阿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肖钞,谷阿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237号原告:陈肖钞。委托代理人:陶学委。被告:谷阿飞。原告陈肖钞为与被告谷阿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学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阿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肖钞起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因购车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三十天,后因支付首付款不够又向原告借了10000元,合计借款本金63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3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肖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及借条,证明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63000元的事实;被告谷阿飞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陈肖钞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谷阿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4日,被告谷阿飞向原告陈肖钞借款53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三十日。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亦出具借条一份,但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述两笔借款合计63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谷阿飞欠原告陈肖钞借款6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谷阿飞偿还借款63000元并要求其中的53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3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阿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谷阿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肖钞借款63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3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谷阿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375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晓斐审 判 员 郑乃生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昌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