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商初字第0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伟强、刘英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伟强,刘英,徐洪生,苏州翊富果蔬食用菌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商初字第0224号原告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9号101室。法定代表人叶晓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锋、孙雨,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强。委托代理人韩永志,江苏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英。被告徐洪生。被告苏州翊富果蔬食用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漕湖现代农业产业园丰泾村。法定代表人王伟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永志,江苏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鑫源公司)诉被告王伟强、刘英、徐洪生、朱玲芳、苏州翊富果蔬食用菌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翊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玲芳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王伟强、翊富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永志,被告刘英到���参加诉讼。被告徐洪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源公司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王伟强、刘英与其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其向王伟强、刘英提供循环贷款额度600000元的贷款,王伟强、刘英以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清水湾花园27幢305室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徐洪生、翊富公司及朱玲芳与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王伟强、刘英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2012年9月7日,其根据王伟强、刘英的申请发放500000元贷款,现贷款已到期,但王伟强、刘英未依约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王伟强、刘英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81179.18元(截至2014年7月25日,此后按年利率22.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7282元;被告徐洪生、翊富公司对上述��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有权对被告王伟强、刘英提供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被告王伟强、刘英、翊富公司辩称,利息过高,应予调整。被告徐洪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鑫源公司(贷款人)与王伟强、刘英(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鑫源公司向王伟强、刘英提供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的循环贷款额度,用途为流动资金,授信期间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借款人的额度首次使用申请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借款人申请使用额度时应填写额度使用申请书和借款借据,贷款人经审查同意后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在额度使用申请书和借款借据上签章。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放款日、到期日以贷款人签署的借款借据为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按相应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及相应额度使用申请书、借款借据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有权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鑫源公司(抵押权人)与王伟强、刘英(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王伟强、刘英将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清水湾花园××幢××室房屋及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00000元,抵押期限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等)以及债务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年9月10日,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登记手续,债权数额登记为600000元。2012年8月31日,鑫源公司(债权人)与翊富公司、徐洪生、朱玲芳(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三位保证人为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保证物处置费等)��及债务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同时受到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人,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2012年9月7日,鑫源公司与王伟强、刘英签署《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额度使用申请书》,王伟强、刘英向鑫源公司贷款500000元,期限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用途为流动资金,利率为年利率15%。同日,鑫源公司向王伟强、刘英发放贷款500000元。另查明,截至2014年7月25日,王伟强、刘英结欠鑫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81179.18元。鑫源公司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出律师费27282元。以上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额度使用申请书、借款借据、聘请律师合同、支付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被告王伟强、刘英向原告鑫源公司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王伟强、刘英未按约付息,原告要求被告王伟强、刘英归还结欠本金5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支付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根据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22.5%,未超出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伟强、刘英、翊富公司关于利息过高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求被告承担本案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并提交相应支付凭证,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王伟强、刘英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可就王伟强、刘英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清水湾花园27幢305室房产行使抵押权。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借款合同同时有债务人抵押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故被告王伟强、刘英虽以其自有房产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徐洪生、翊富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强、刘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81179.18(截至2014年7月25日,此后按年利率22.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支付律师费27282元。二、如被告王伟强、刘英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王伟强、刘英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清水湾花园××幢××室房产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人民币600000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徐洪生、苏州翊富果蔬食用菌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伟强、刘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3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3573元,由被告王伟强、刘英、徐洪生、苏州翊富果蔬食用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辛 欣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马菊芬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时琼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