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田民一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杨义明与刘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义明,刘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田民一初字第00703号原告:杨义明,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刘卫国,男,1983年4月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杨义明诉被告刘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卫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义明诉称:2011年10月17日,被告刘卫国以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答应用牌照为皖D×××××的桑塔纳3000作为抵押。事隔不久,被告又将该轿车开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卫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整;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义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规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辩论,现予以归纳认证如下: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记载有原告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及公民身份号码等事项,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因此,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2011年10月1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金额。本院认证意见:该借条系被告刘卫国出具,借条的内容能够证实被告刘卫国向原告杨义明借款的相关情况。因此,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卫国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义明与被告刘卫国系邻居关系。2011年10月17日,被告刘卫国向原告杨义明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杨义明现金贰万元整(20000¥),以皖D×××××桑塔纳3000作为抵押。借款人:刘卫国2011.10.17”。借款后不久,被告将抵押的桑塔纳轿车开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3月27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卫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整;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刘卫国向原告杨义明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刘卫国作为债务人,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杨义明要求被告刘卫国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卫国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义明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卫国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邦应代理审判员 郝荣琦人民陪审员 汪正瑶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连星星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