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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799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仡佬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初某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窜至本市南明区太慈桥升华汽配城D栋20号南北汽车用品商店内,将被害人方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2,849元)盗走。2014年1月7日郑某因吸毒被送往贵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中心戒毒,在这期间郑某向民警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在其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财物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