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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柳城民一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城民一初字第614号原告:张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柳城县。委托代理人:郭翠兰,柳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柳城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颖慧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翠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秦某甲于198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三个小孩,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秦某甲脾气暴躁、懒惰、不爱干活,经常因为一些小事将原告张某某打伤。原告张某某长期遭受被告秦某甲的性虐待,早已不能容忍被告秦某甲的暴行,因不懂法律所以才将婚姻关系维持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柳城县XX镇的平顶大房三间和小房四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张某某认为,被告秦某甲长期对原告张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已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中平顶大房一间(大门左边第二间,现由原告张某某居住)和厨房一间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原告张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张,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秦某甲于198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的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子女的身份情况;3、柳城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收案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被被告秦某甲殴打而报警的事实;4、柳城县XX镇XX村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向村委反映过常被被告秦某甲打骂的事实。被告秦某甲依照法律规定有答辩和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秦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限内不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其已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到凤山派出所报案称被殴打,因未有XX派出所的处理结果,故不能证明被告秦某甲殴打原告张某某的事实;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张某某到村委反映遭到被告秦某甲的打骂,要求村委去调处的事实,因未有村委的调处意见,故不能证明被告秦某甲对原告张某某实施了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被告秦某甲于198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三个小孩,现均已成年。婚后,原告张某某到被告秦某甲家生活,双方一直共同生活至今。现原告张某某以长期遭受被告秦某甲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结婚至今共同生活了三十多年,并生育有三个小孩,证明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现原告张某某以长期遭受被告秦某甲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不能认定被告秦某甲对原告张某某实施了家庭暴力,原告张某某该离婚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今后,双方只要多一些沟通和理解,相互尊重,以家庭责任为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未来的生活将会更加美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颖慧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厚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