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冷民二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谢顺利与吴晚霞、曾竹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顺利,吴晚霞,曾竹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冷民二初字第129号原告谢顺利。委托代理人曾振飞,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晚霞。被告曾竹清。系被告吴晚霞之夫。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高,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顺利诉被告吴晚霞、曾竹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和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华、杨友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阳春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谢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振飞,被告吴晚霞、曾竹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谢顺利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冷民二初字第12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吴晚霞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的19×××22帐户存款222.60元、曾竹清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的19×××60帐户存款97.83元、1913100701200953675帐户存款124.50元予以冻结;对吴晚霞所有的位于本市布溪居委会权证号为00000120的房产予以查封。原告谢顺利诉称:2013年2月,经原告亲属李洪平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吴晚霞,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谢顺利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15万元汇入阳吉肇的帐户内,被告吴晚霞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其后,被告吴晚霞以同样的理由,分别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吴晚霞按约定利率2%支付至2013年10月后不再支付利息。该借款系被告吴晚霞与曾竹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晚霞、曾竹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辩称:1、吴晚霞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做生意,原告所称借款系湖南省汇财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汇财公司)所借,汇财公司对该借款也无异议。吴晚霞于2012年开始受聘于汇财公司从事财务工作,2013年2月,经外甥郎李洪平介绍,李洪平与其母亲和谢顺利(系李洪平的舅舅)找到吴晚霞说要将钱放到汇财公司投资,汇财公司由欧阳吉肇任财务主管,公司的帐户均以欧阳吉肇个人名义开设。2月8日,原告谢顺利汇入欧阳吉肇帐户15万元,李洪平的母亲亦同样汇入2万元,公司收款后出具了借据,因李洪平的母亲与谢顺利系姐弟关系,故公司出具的借据笼统写借谢顺利17万元。此后,谢顺利又以同样的方式分两次汇入汇财公司共35万元,汇财公司均出具了借据。因都是亲戚,汇财公司出具给谢顺利的借据由吴晚霞保管,吴晚霞向谢顺利出具了借条。上述事实,有汇财公司负责人段议雄、财务负责人欧阳吉肇的证明以及谢顺利汇款到阳吉肇帐户的付款凭证、汇财公司出具的借据等证据为证。2、上述事实证明了原告借款去向,并非用于吴晚霞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吴晚霞的丈夫曾竹清不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谢顺利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二、两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吴晚霞、曾竹清的身份、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据,拟证明被告吴晚霞先后三次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银行汇款单,拟证明原告三次向被告支付约定借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五、手机信息,拟证明被告吴晚霞指示原告将约定款项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吴晚霞、曾竹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对原告谢顺利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三与证据四之间存在矛盾,原告将借款直接支付给汇财公司,由此可知实际借款人事汇财公司,并非吴晚霞,所以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四、五无异议。被告吴晚霞、曾竹清为了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汇财公司证明,拟证明汇财公司是谢顺利的债务人;证据二、欧阳吉肇的证明,拟证明同证据一;证据三、汇财公司帐户名片,拟证明汇财公司以欧阳吉肇开设帐户;证据四、借款凭证,拟证明汇财公司所借原告50万元的事实;证据五、转账凭证,拟证明谢顺利将借款存入汇财公司帐户的事实;证据六、支付利息凭证,拟证明汇财公司支付利息的情况。原告谢顺利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吴晚霞、曾竹清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一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债权人无关,本案与段议雄无关,原告至今不知道汇财公司出具的借据;对证据二、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其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即使原告将借款汇到欧阳吉肇的帐户上也与汇财公司无关;对证据三、没有法律意义,无法证明原告的借款与汇财公司有关;对证据四、与客观事实不符,作为债权凭证应该在债权人手中,目前出现在被告手中,无法说明该证据与原告有关;对证据五、内容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汇财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借款存入欧阳吉肇帐户,与汇财公司无关;对证据六、其利息没有通过欧阳吉肇的帐户直接支付给原告,而是通过其他帐户汇至给原告的,只能证明汇财公司支付利息给被告,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对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对证据一、二其属于汇财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原告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对证据三、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亦不予采信;对证据四至六,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8日,被告吴晚霞向原告谢顺利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15万元汇入阳吉肇的帐户内,被告吴晚霞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其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三次合共计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借款后,按约定利率2%支付至2014年1月20日(利息共计49000元)后再未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3月5日的借款15万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本案的借款应该由两被告承担还是由汇财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吴晚霞分三次向原告谢顺利借款共计5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吴晚霞的要求分别将该三笔借款汇入阳吉肇的帐户内,被告吴晚霞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被告虽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催讨后,被告应予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其中2013年3月5日的借款1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的,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吴晚霞的上述债务属于其与被告曾竹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且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谢顺利要求被告曾竹清对被告吴晚霞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晚霞、曾竹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辩解本案借款系汇财公司所借,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帮忙关系,同时汇财公司也认可此笔借款的抗辩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吴晚霞、曾竹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谢顺利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月20日起支付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2、限被告吴晚霞、曾竹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谢顺利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谢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吴晚霞、曾竹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吴晚霞、曾竹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和光人民陪审员 孙 华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阳 春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