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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洼民一初字第007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李佳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洼民一初字第00756号原告:李佳红,女,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台安县。委托代理人:刘玉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台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负责人:臧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庆鸿,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佳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春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红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庆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17时20分许,原告乘坐祁某某驾驶的辽CL28**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庄林路大洼县田家镇林海景天路口处,与牛某某驾驶的京Q62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到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部硬膜下血肿、头皮挫伤、右侧颧弓皮肤挫伤、骨盆骨折,住院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3年12月16日,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盆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京Q62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5976.4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双方责任和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系数20%不认可。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是农村户口,家里也承包土地,应按农业标准进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地生活标准进行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问题,因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农场职工,应享受退休待遇,原告并未提供被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在原告的主张范围内酌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7时20分许,原告李佳红乘坐祁某某驾驶的辽CL28**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庄林路大洼县田家镇林海景天路口处时,与牛某某驾驶的京Q62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到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部硬膜下血肿、头皮挫伤、右侧颧弓皮肤挫伤、骨盆骨折,住院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发生医疗费8513.45元(其中乙类药7056.61元、丙类药72元)。2013年12月16日,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盆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母,农村居民,其父母共有三名子女,其父1946年9月13日出生,其母1953年8月17日出生。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0440元(90元×116天,原告原为台安县广达汽车修配厂员工,月工资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残疾赔偿金32975.54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9384元×20年×13%+被告扶养人生活费5998元×13年÷3×13%+5998元×20年÷3×13%)、护理费301.14元(33.46元×9天,为农村居民,有承包田)、交通费200元,总计52610.13元。因京Q627**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5976.46元。另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项下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双方和乘车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2.原告的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伤后在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数额、护理级别、住院天数和诊断病名。3.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4.台安县广达汽车修配厂工资表、证实材料,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以及在住院期间停发工资的事实。5.原告家庭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有承包田。6.原告父母家庭户口簿、台安县新华农场城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的父母为农村居民,共有三名子女。7.京Q627**车辆行驶证、牛某某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以及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肇事车辆京Q627**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乘坐车辆的司机祁某某负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侵权责任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范围内对其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乙类药的5%和丙类药的全部以及案件受理费不在保险理赔的范围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在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同意赔偿2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佳红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7185.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已预交),由原告李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春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扬 来源:百度搜索“”